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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被告姬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当时的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1991年3月31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姬某敏现已成家,1998农历10月19日生育一子姬某昆。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无感情基础,致使在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吵闹。现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姬某昆由我抚养,被告姬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未提供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书证

1、浚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31日在浚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

2、浚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因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耿某长期居住其母亲家中。

本院认为证据1为浚县民政局出具的原告婚姻状况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31日在浚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浚县X村委会证明,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1年3月31日在浚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生女姬某敏现已成家,婚生子姬某昆1998年农历10月19日出生(现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抚养姬某昆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很好的进行沟通,且原被告长期分居,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婚后也未进行很好的沟通,生活中经常吵闹,最后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该案在诉讼中,原告耿某自愿放弃了要求抚养姬某昆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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