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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4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某偿还借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2日,郑某向王某乙借款x元,并向王某乙出具借条,内容:“借条我借王某乙贰万肆仟元。郑某2010年1月22日。”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借王某乙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系不定期借款,王某乙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经王某乙催要后,郑某应履行还款义务。现王某乙要求郑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郑某辩称已归还王某乙x元,对此王某乙不予认可,郑某亦未举证证明,故郑某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乙x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郑某负担(暂由王某乙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郑某上诉称:事实上,2010年1月22日王某乙借款给其x元后不久,王某乙即催要借款,其已经归还王某乙x元。目前,其实际尚欠王某乙x元,并非王某乙所主张的x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王某乙x元。

王某乙辩称:2010年1月22日,郑某因做生意向其借款x元,后经多方讨要未果。另外,郑某并没有还过x元,故郑某理应归还该借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郑某向王某乙借款x元,并向郑某出具借条,内容:“借条我借王某乙贰万肆仟元。郑某2010年1月22日。”另,郑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于2010年2月17日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凭条一张,证明郑某已将现金x元存入王某乙账号。

本院认为:郑某借王某乙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系不定期借款,王某乙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经王某乙催要后,郑某应履行还款义务。郑某辩称已归还王某乙x元,并且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于2010年2月17日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凭条一张,证明郑某已将现金x元存入王某乙账号。对此王某乙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郑某主张已还款x元,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乙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某乙负担150元,由郑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陈莎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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