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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何XX、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

委托代理人赖XX,男,系原告之夫。

被告何XX,男

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负责人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XX诉被告何XX、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汝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丽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XX、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抱着小孩正从汝城县汽车站大门靠右进入其院内时,被告何XX驾驶湘x号三轮车从后面冲来,又是违规从原告的右边闯超,其车架左角撞致原告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伤后在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实施了右胫骨平台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已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95元,且预计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XX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被告何XX所驾驶的湘x号三轮车已向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19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护理费1930.64元、医疗费x.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合计损失x.03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收据3份、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12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预计后续治疗费6000元。

2、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400元。

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是突然横退到三轮车的最尾部摔倒的,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计的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何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5、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何XX系合法驾驶。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何XX已在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辩称:如被告何XX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何XX对证据1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系尚未发生费用,应不予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亦有责任;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

原告、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对证据5、6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何XX驾驶湘x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汝城县交通广场方向往汝城县汽车北站院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汽车北站门口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抱着小孩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变动事故现场,未标明位置,致使证据灭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共用去医疗费x.95元。期间,被告何XX先后共支付原告5500元。原告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何XX于2009年11月25日就湘x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XX辩称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何XX应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x.95元,现原告主张赔偿x.95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护理期限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51日,现原告主张按34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x.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日×12元/日);3、误工费1930.52元(34日×56.78元/日);4、护理费681.36元(1人×12日×56.78元/日);5、残疾赔偿金x.80元(x.20元×20年×20%);6、鉴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损失x.63元。因被告何XX驾驶的湘x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XX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财保汝城支公司赔偿原告x.28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1930.52元+护理费681.36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剩余损失2631.35元由被告何XX承担。被告何XX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原告5500元,即已多支付2868.65元,庭审中,被告何XX表示其多支付部分作为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无异议并自愿放弃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28元。

二、被告何XX赔偿原告朱XX后续治疗费2868.65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朱XX承担102元,被告何XX承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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