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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陈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x。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街X号三山大厦北楼X层。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詹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郑某某无证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古田往桔林方向行驶,途经124县道0KM+600M路段,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郑某某驾车逃逸。本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将车辆交付无证人员驾驶,应与责任人共负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邦公司应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赔偿款,被告应依法对原告因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82元及车辆损失2545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8601.82元;2、误工损失:21天+30天(建休)=51天×54=2754元;3、护理费1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后继治疗费5000元;8、交通费2800元;9、摩托车损失2200元;10、停车费345元,上列合计x.82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82元(已扣除预付的2000元)的赔付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1、闽x号轿车在安邦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安邦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原告的一些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些赔偿金额明显偏高。

被告陈某某辩称,1、车是詹某某向答辩人借用的,但后来是怎么转到郑某某手上,答辩人并不知情。2、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应追加詹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格,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告郑某某无证驾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不合理,具体项目为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詹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经闽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2、出院小结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张)、汇总日清单(2张)、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被送往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并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花医疗费8601.82元。

3、发票三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341元,停车费345元。

4、交通费发票(9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摩托车修理费过高,停车费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的,且总金额只有2620元。

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建休一个月的时间过长,不合法;对证据3,认为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具体的清单相匹配,无法证明是修理该事故车辆的证据,且该修理金额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单据上没有与就医相匹配的时间。

被告陈某某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共2张)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向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2、驾驶证、借用车使用承诺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是詹某某向陈某某借用,由詹某某再转借给郑某某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

被告郑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当时不知道借车给他的人名叫詹某某。

被告安邦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不予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詹某某没有到庭进行确认,且借车签订使用承诺不符合常理,车主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据2出院小结中的建休一个月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对车辆相关部件损失的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交通费,本院将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被告郑某某、安邦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

被告郑某某、詹某某、安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郑某某无证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古田往桔林方向行驶,途经124县道0KM+600M路段,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驾车逃逸。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8601.82元,支付停车费345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发生事故后,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医疗费8601.82元系原告住院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可予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2754元(51天×54/天),其计算的总护理天数符合相关规定,但标准偏高,应以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农林牧渔业x元/年为标准,可支持的应为53.3元/天×51天=2718.3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134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农林牧渔业x元/年即每天为53.3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1天。为此,原告的护理费中可支持的金额为1119.3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偏高,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可支持的金额为525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的出院小结中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加强营养的嘱咐,为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但4000元数额偏高,酌情采纳1000元。7、原告主张后继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采纳1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摩托车损失情况的鉴定报告,为此,其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不予采纳。10、停车费345元,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01.82元、误工费2718.3元、护理费1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345元。合计x.42元。

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安邦公司辩驳被告郑某某无证驾驶其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安邦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18.3元、护理费111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42元。余下的停车费345元,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郑某某负责赔偿;被告詹某某擅自将借用车转借给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被告郑某某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陈某某将轿车出借给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詹某某,其既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在车辆运行中获利,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x.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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