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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0年9月19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9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2010年10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于2010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在担任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6月5日挪用该村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赔偿款20万元,通过被告人郭某某将该20万元借给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归还该公司经营中的借款。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许某甲已退还全部涉案款项。

公诉机关要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甲、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性质应当界定为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被告人许某甲是本村的报账员,村里现在根本不具有管理村财务的职能,现在采取的制度是村财乡管的制度。2、20万元是乡里直接拨付给村集体的补偿款。当这20万元的补偿款从乡财政拨付到被告人许某甲的个人小账户上,这笔资金的性质就发生了质的变化,这20万元就不再是专用款项,而属于村集体的财产了,既然属于村集体财产,那么被告人许某甲挪用的就是村集体财产。故此,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性质应当界定为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

二、被告人许某甲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郭某某。理由是:

1、被告人许某甲与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根本没有任何的联系,相互之间根本不认识;2、被告人许某甲挪用公款之后的出借对象是被告人郭某某,而非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如何使用,作为被告人许某甲并不清楚;3、被告人许某甲将公款挪用给郭某某之后,只要求了被告人郭某某给其出具借条,并没有要求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出具借条;4、借款并非出于被告人许某甲意愿。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被告人许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五、应当认定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在本案中,被告人许某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的20万元的资金属于村集体所有,因此认定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显属不当。该笔20万元的资金属于拨付给王门村的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款中的永久用地灌溉设施影响处理费,该笔20万元的资金归王门村集体所有。

二、许某甲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费用管理工作。

许某甲是王门村的报账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表明许某甲接受了凤泉区政府或潞王坟乡政府的委托或指派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费用管理工作,认定许某甲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土地征用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许某甲挪用的是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资产,其从事的是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

因此许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郭某某不存在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共谋),也没有实施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时任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门信用社主任)为帮助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该公司经营中的借款,以“一个朋友的企业急用钱周转”为由,向被告人许某甲提出借款的请求。被告人许某甲利用自己担任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6月5日挪用该村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赔偿款20万元,通过被告人郭某某将该20万元借给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将20万元借款归还给被告人许某甲。

另查明,2009年4月22日,新乡市凤泉区南水北调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通知,通知内容为“经区南水北调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现拨付潞王坟乡X村南水北调新卫线凤泉段补偿款392.9049万元。其中永久用地灌溉设施影响处理费108.11万元”。该通知同时要求王门村妥善管理正确使用补偿款,确保资金安全。2009年5月份,凤泉区X乡X村提出拨付南水北调永久用地灌溉设施影响处理费108.11万元的申请。2009年6月5日部分南水北调补偿款转到被告人许某甲为保管该款在王门信用社开立的个人存折账户上。

被告人许某甲在案发后向凤泉区纪检委检举他人涉嫌经济犯罪。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许某甲、郭某某分别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带回该院进行询问。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证实:我保管的南水北调工程补偿款共有三个存折,户名都是以我的姓名开的户。一个是在王门信用社办的。第二个是在南张门信用社办的。第三个是在同古信用社办的。这三个存折都是村上南水北调补偿款,没有我个人的存款。王门信用社主任郭某某知道我是王门村的会计,南水北调工程款从乡里拨到我个人存折上是在王门信用社办理的。所以他知道我的存折上存的有村上的钱。2009年6月初,郭某某找到我说:“我有一个朋友的企业急用钱周转,想借20万元”。我说这事我不当家。他说这事已经和许某乙说了。第二天我找到我村X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许某乙落实这事。许某乙没有说不借,我理解是他同意借,但得保证能要回来钱。2009年6月5日郭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到王门信用社办理了取款20万元的手续。随后在王门信用社郭某某的办公室,他给我打了张20万元的借条。6月25日郭某某打电话通知我说还款,我到信用社办理了存款20万元的手续。随后我将郭某某给我打的借条还给了他,他给了我1000元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当时我要把利息款给许某乙,他不要,让我先拿着。这1000元利息现在还在我家保险柜里放着。保险柜里放的都是我保管的村上的钱。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大概2009年5月,我社的一个客户新乡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王XX找到我,说急需购设备急用20万元,当时主要是工程计量款还没有批下来,再之,他们公司说资金批下来帮我们完任务。我就找我的同事张XX借了钱。当时用了不到一个月,张XX催要借款,我就向王XX要,他说让我再帮忙借点钱还给张XX。我就向王门村的会计许某甲借款,并向他介绍了正弘王XX用钱的情况,许某甲就同意了,但他又说让我给他村书记许XX说一声。后我和王XX找到许XX说借用村里钱的事,许XX说知道了,你们找许某甲办就行了。我又对许某甲说我已和许XX说过了,他同意。许某甲让我给他打个条。我向他出具了借条并有我的签名和借款日期。随后许某甲从他本人名下的存折上取了20万元,打到了张XX给我提供的两个账号上。大概过了十多天,许某甲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就给王XX要,他说款还没有下来让我再帮帮忙。我就又找了张XX说能不能再借20万元。张XX就同意了。款借到后我就和许某甲联系就把钱还给他了。利息大概是1000多元给了许某甲。许某甲把借条给我后我撕了。还许某甲20万元的时间是2009年6月25日。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10日左右,郭某某提出向我借20万元,说他与正弘公司关系不错,这笔钱用于帮正弘公司资金周转。我于2009年5月11日取出20万元交给郭某某。约定不超过一个月。2009年6月5日郭某某向我还款。大约在2009年6月份,郭某某来找我又要求借款20万元,说是王门大队有事要用,用不了几天。我就通知岳XX将以前他欠我姐岳XX的20万元要回来给了郭某某。郭某某借的钱什么时候还的我记不清了。

4.证人岳XX证言证实:张XX通知我,让我归还借岳XX的20万元,并交代我把钱取出来后将款留在王门信用社,有人去取,其他事你就不用再管了。我就按照张XX的安排在王门信用社办理了取款手续,但并未拿到钱,当时王门信用社主任郭某某可能也在社里,至于钱谁取走了我不知道。

5.证人尚XX证言证实:大概2009年5月份,张XX借其15万元,大约过了二十多天,张XX又还其15万元的经过。

6.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5月初的时候,郭某某来找我想借我10万元钱,我说我没有钱。他又对我说我们大队有钱,让我借给他用几天。我说大队有钱没钱,我不知道我也不管,那是会计的事。他就走了。后来我村的许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信用社的郭某某想借咱村的钱,问我借不借,我说我不管,那是你管的事。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我是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我和郭某某是朋友关系,另外我们公司的账户也在王门信用社开户,经常有业务往来,不时帮郭某某完成储蓄任务。大概在2009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因公司资金紧张,我就找到郭某某借了20万元。当时听郭某某说钱是从凤泉联社张XX那里借的。这笔款用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郭某某催我还,我就和他讲手头资金紧张,看他能不能再帮我想办法借钱周转一下。有一天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拿钱,后来回到王门信用社郭某某和一个人办理了取款20万元的手续。停了20天左右,经郭某某的手又借张XX20万元钱还了上次的20万元借款。至于当中如何走手续我就不太清楚了。2010年7月份,我找到郭某某归还了我借他这笔20万元的借款,并抽走我的借条。

8.证人郭XX证言证实:区拨付的南水北调补偿款由乡财政统一管理,各村用款时打申请,申请由村委会主任、村支部书记、乡财政所所长、主管南水北调的副乡长、纪检书记、乡长、乡党委书记在报告上签字后,对于赔偿农户的部分,根据报告和赔偿名单由凤泉区同古信用社打到农户新开的个人存折上,打好后,各村报账员把存折领走,发放给农户;对补偿集体部分,如集体需要使用款项时,经审批后,由我开具转账支票,交给报账员,由其取款使用。

9.被告人许某甲、郭某某任职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自1996年7月份起任王门村会计(报账员)。被告人郭某某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任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门信用社主任。

10.存、取款凭条、记账凭证、进账单现金支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拨付潞王坟乡X村南水北调补偿款的资金走向情况及被挪用的20万元的存、取情况。

11.潞王坟乡南水北调专项资金拨付申请、凤泉区南水北调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会议纪要证实:拨付潞王坟乡X村南水北调补偿款的有关情况。

12.到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传唤到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郭某某的基本情况。

14.检举信、纪检委谈话笔录、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证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举报的他人经济犯罪情况,公安机关经查被举报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甲、郭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费用管理工作时,利用担任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甲、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挪用的20万元资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并非国有财产及许某甲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的意见,经查,虽然涉案款项已到王门村账上,但被告人许某甲作为村报账员,对该款的保管和支出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立功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甲提供的检举线索虽立案侦查,但尚未查证属实,故被告人许某甲的立功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没有与许某甲共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甲、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挪用的20万元已在案发前归还,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已折抵刑期四十三日)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已折抵刑期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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