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与杨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望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经新晃县兴隆中心小学教师杨某乙某的介绍,河北省石家庄市X村要修建一个牌坊和两个凉亭,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与该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某同,并要原告去做木工师傅。原告邀请张某某、姚某、张某某、张某某等5个木工师傅一起去做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张某等人回到家,只剩下被告一人负责结账。被告回到家后,原告张某等人去找被告要工钱,被告哄骗原告张某还未结账,未付工钱。开始原告还能联系上被告,后来被告换了电话号码,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到了农历的12月27日,原告和做木工的5人找到被告,被告既不肯付钱也不肯打欠条,说正月初8清算账目,但从此以后一直找不到被告,也无法与其联系,原告和做木工的5人不得不到石家庄市X村委会领导,得知被告已结清账,同时把原告等人的工具卖掉。原告等人去石家庄花去车费931元、误工费1800元、生活费497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0000元、误工费1800元、生活费497元、交通费931元,共计33228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承包某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河北省石家庄市X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某同;

2、杨某乙某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去河北省石家庄做木工是杨某乙某介绍的,被告至今未付木工工资;

3、杨某乙某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要杨某乙某带原告去东塔村做木工,被告至今未付木工工资;

4、火车票原件6张、汽车票原件5张,证明原告等人去石家庄的车费931元;

5、欠工资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等人的具体金额为30000元;

6、收条原件1份,证明杨某乙某收到杨某甲从新晃县X乡的包某费130元;

7、餐费收据原件6份,证明原告等人去石家庄的餐费开支为497元;

8、原告代理人对张某某、姚某、张某某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3份,证明张某某、姚某、张某某和原告去石家庄做木工;

被告杨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虽然2、X号证据有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瑕疵,但是1、2、3、X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第4、6、X号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去石家庄核实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X号证据系原告本人所写,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新晃县兴隆中心小学教师杨某乙某获悉河北省石家庄市X村X街修建一个塔式木质结构牌坊,经杨某乙某牵线搭桥,2010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乙以新晃遇缘木材加工厂为乙方,与甲方东塔口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某同,工程的承包某式为包某、包某、包某量,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乙方施工期间的水电路三通,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议乙方与各部门及村民的关系;2、乙方负责材料的采购并保证质量,材料运费由甲方负责;3、工程承包某为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95000.00元);4、施工期限:30个工作日;5、付款方式:乙方所采购的材料到施工现场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50000元材料款,并按施工进度付给乙方工程款。交工后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6、施工要求:乙方负责设计并施工,塔楼为X层木质结构,高度不低于12米,底座长宽5米左右各一座,两塔之间有牌坊连接,视觉效果要与效果图为准;7、施工期间,甲方措施(原文语病)场地及宿舍,乙方的吃住自理;8、如有想不到的甲乙双方共同协商;9、乙方必须按施工安全规范施工,注意安全生产,施工期间的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被告杨某乙与东塔口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某某在合同上署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乙委托杨某乙某、杨某乙某(杨某乙表亲,本村人)招收木匠,2010年11月30日,杨某乙某、杨某乙某携工程图纸找到身为木匠的原告张某和姚某进行初步协商,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乙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杨某乙将东塔口村牌坊木工活以58000元的价格发包某原告张某,工程材料由被告杨某乙负责,木工师傅(自备工具)由原告张某负责招募和管理。此后原告张某共招募木匠4人(张某某、姚某、张某某、张某某)、盖瓦师傅4人(杨某乙某、吴某某、吴某某、某某)。2010年12月20日,东塔口村牌坊工程开始动工,2011年3月完工,在此期间,原告张某从被告杨某乙处领取28000元用于发放工资和伙食开支、购买工具等,被告杨某乙向木匠师傅直接付款10750元,支付报酬合计38750元,尚欠19250元。2012年1月20日(农历2011年12月27日),原告张某与杨某乙某、张某某等到被告杨某乙家中讨要欠款,被告杨某乙以河北方面未结账为由没有付清余款,也不同意作欠条。次日,即1月21日,姚某、张某某到原告张某家中索要工资,被杨某乙某劝回。后被告杨某乙与原告张某约定2012年2月6日(农历正月15日)面谈,当日被告杨某乙失约。2012年3月12日,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某三人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X村了解工程付款情况,得知工程款已经全部被被告杨某乙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与河北省石家庄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某同后,将木工活交由原告张某施工,原告张某及其雇佣的木匠队伍按被告杨某乙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杨某乙支付报酬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再根据与木匠的口头协议分发工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的形式要件,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庭审调查中被告杨某乙陈述如果原告张某及其施工队伍在一个月内完成木工工作,即支付报酬58000元的由来,结合参与协商的杨某乙某的证言,被告杨某乙辩称和原告张某协商的报酬为48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张某带领木工完成了木工工作,被告张某彬应依口头议定的报酬支付58000元给原告张某,被告杨某乙已付38750元,尚欠19250元。原告张某主张某河北省核实情况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某负担,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张某只需要找被告杨某乙讨要报酬,河北省石家庄市X村民委员会是否与被告杨某乙结账,不能成为被告杨某乙拒绝支付报酬给原告张某的理由,该笔费用系原告张某擅自扩大的费用,不得就该笔费用主张某偿。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报酬19250元。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83元,被告杨某乙负担1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克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望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