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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告甘某。

原告蓝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原、被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甘某,现在宾阳县宾州一中读初中一年级,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在婚前了解不够而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多年以来被告做事一意孤行,并严重限制、干涉原告的生活,原告无法忍受于2000年从广东回到本地生活,自此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日益冷淡。被告一直在广东务工,每年清明节为祭祖才回家一次,且被告的父母嫌弃原告没文化,看不起原告。多年来被告对妻儿不管不问,儿子的抚养费都是由原告个人承担,现因经济收入有限,无法每月偿还银行按揭借款。双方购置有南宁市X路X号台湾街花莲府X号楼A单元x号房屋,并以该房屋抵某向银行借款410000元,现尚欠372784元。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对家庭未尽其责任,已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双方购买的5x号房屋由双方平均分割及共同承担所欠的银行债务372784元,双方借原告父亲蓝某山的20000元借款共同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户口本3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南宁市X路X号台湾街花莲府X号楼A单元x号房屋;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某、保证合同,证明双方以5x号房屋抵某向银行借款410000元。

被告甘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甘某,现在宾阳县宾州一中读初中一年级,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向广西桂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南宁市X区X路X号台湾街.花莲府X号楼A单元x号房屋,于2010年9月8日以该房屋抵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25年。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物权登记。原告主张双方平均分割涉案房屋及共同承担尚欠的银行借款;原告主张双方欠蓝某山20000元,没有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16年,并生育有1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目前因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未能正确处理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同时因欠缺沟通而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已分居多年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蓝某与被告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覃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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