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其与被告程某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程某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共同分割和负担。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石某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实,其不同意离婚。经医院诊断,其现在正处于怀孕期间,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石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被告程某称其正处于已怀孕期间,并提供有鹤壁京立医院出具的检验申请单和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故原告石某在被告程某怀孕期间提起离婚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