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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原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双方均对该裁决书裁决不服,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李某甲与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双方互为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禹春浩与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双方互为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四个案件依法进行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初,汝阳县原天瑞织物有限公司零资产转让后,更名为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本人开始到该公司上班,成为一名机修工。2008年7月31日下午,和同事禹春浩正在上班,该单位的一台拉幅机压辊托脚脱焊,掉下来的压辊将李某甲和一起工作的禹春浩砸伤,造成李某甲: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部积液;2、左侧腰4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3天,花费4000余元,出院医嘱建议停工休养12个月。汝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9日认定原告为工伤,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8月17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之间的纠纷于2009年12月8日汝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本人对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要求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9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x.08元。

被告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9月16日,李某甲以本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9年12月7日,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本公司向李某甲支付各项费用x元。本公司认为,李某甲在公司上班期间,因违反单位的安全规程、违章操作导致受伤,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李某甲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其单方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与事实不符,基于此,李某甲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成立。李某甲主张本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调查焦点:1、双方形成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李某甲发生工伤事故的治疗情况;2、李某甲要求工伤待遇的事实和理由。

针对第一个调查焦点,李某甲与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06年初,李某甲到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做机修工。2008年7月31日下午上班期间,修理拉幅机时受伤,然后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

针对第二个调查焦点,李某甲主张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标准,补助金的数额应按市级统筹标准计算,要求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x.08元。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认为,对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有异议,公司已经向洛阳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查申请,且已受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不能出复查结论,责任不在公司。另外,对李某甲要求的每月1200元工资计算损失,不合适,按12个月计算也不合适;补助金不能以市级统筹标准计算,应按县级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要求过高,护理费有点高,鉴定费由于李某甲未提供票据,故不予认可。

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一份。2、省、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上证据经李某甲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工资表没异议;社劳基金与工伤基金不一样。

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李某甲提交的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洛劳鉴结字(2009)x号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洛劳鉴结字(2010)x号鉴定结论,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初,原告李某甲到被告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做机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为李某甲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7月31日下午上班期间,李某甲在修理拉幅机时受伤,然后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此次受伤造成李某甲: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部积液;2、左侧腰4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停工休养12个月。2009年7月29日,李某甲被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17日及2010年11月17日两次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结论均是: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甲以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9年12月7日,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本公司向李某甲支付各项费用x元。双方均对该裁决书裁决不服,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省、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汝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李某甲受伤后,先后支付李某甲工资4200元及护理费360元共计4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后,经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认定李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李某甲在公司上班期间,因违反单位的安全规程、违章操作导致受伤,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解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为李某甲参加工伤保险,应由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李某甲依法支付费用。关于原告李某甲受伤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出的2008年2月至7月六个月工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该六个月实际领取工资的计算依据,故对其计算方法无法采信。依据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某甲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可以认定李某甲受伤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1097.9元。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甲以下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的70%计算23天,即161元;2、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李某甲的病情,可依法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即x元。3、生活护理费,根据李某甲的伤情,按汝阳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较为合适,即338.1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李某甲受伤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支付8个月,即8783.2元。另外,李某甲提出解除与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李某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省、市统计局公布汝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适,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每月1470元补助8个月即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月1470元补助16个月即x元,李某甲提出的鉴定费450元,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李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生活护理费33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83.2元共计x.3元,扣除被告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560元,应实际支付x.3元。

三、被告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李某甲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艳丽

审判员张小丽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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