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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常某某、邹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等人在唐河县X镇风雨网吧上网时,因对马×、马××不满,而纠集邹某某携带刀、钢管于次日早晨对马×、马××拦截殴打。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马××的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同王帅营、王立玺、郭耀龙(均另案处理)在唐河县X镇风雨网吧上网时,因在此上网的唐河县X镇X村民马×、马××及赵×其中一人无意间身体碰住了高某某,高某某心怀不满,遂与常某某、王帅营、王立玺、郭耀龙预谋对马×、马××、赵×殴打。当晚,高某某、常某某返回家中,高某某又约合被告人邹某某,三人准备了砍刀、钢管再次来到网吧,该日7时许高某某、常某某、邹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骑摩托车到高某村X路口,当马×、马××骑摩托车从苍台返回路径此处时,被高某某、常某某、邹某某、王帅营、王立玺、郭耀龙拦住,对二人拳打脚踢,并持钢管、刀背殴打,威胁二人“以后不准来苍台玩”,致马×右眼眼睑淤血肿胀、背部多处挫伤,马××右眼眼睑等处淤血肿胀、背部面部多处擦挫伤。2010年7月30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马××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0年11月10日,三被告人亲属赔偿马×、马××医疗费各自500元人民币。马××及马×亲属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马××陈述了被高某某、常某某、邹某某等人无故殴打的事实经过,以及物证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邹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邹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持械致马×、马××二人轻微伤,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常某某、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高某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常某某、邹某某均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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