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甲,女,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高、代理检察员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使用伪造的以“王某国、李国新”名义在温县X村信用联社的股金证作为抵押,于2009年4月14日给被害人王某乙出具x元借条一张,并注明期限为3年,从王某乙处将其一辆牌照为豫Hx的红旗牌轿车骗走。同年5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郑红军,之后,郑红军又转卖给宋连生。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及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王某乙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假股金证,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郑红军等人的证言,借条复印件,被诈骗车辆归王某乙所有的裁定书及车辆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用假股金证作抵押,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侯某某能当庭认罪,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