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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某运输公司、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71ㄊa卆蹦吃耸49m尽W73"兀71ㄊa卆b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毛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毛某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朱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起诉称:2006年6月28日晚上,朱某驾驶浙B/x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王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某公司)从宁波江东驶往梅墟方向,行驶至通途路XK+830M附近时,与前方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在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一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取出内固定,治疗已终结。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护理费207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01元;2.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公司、王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01元,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共同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某公司经营,朱某系王某雇请的驾驶员。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过高,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解放军113医院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x.01元的事实;

3.解放军113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四张、住院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需休养5个月的事实;

4.宁波市海曙缤纷金鱼皮具店于2011年3月20日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用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再次住院出院后花费医疗费x.01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的事实。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护理费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第某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第某次住院和急诊共支出x.01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某甲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晚上,朱某驾驶浙B/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B/140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宁波江东驶往梅墟方向,20时50分许,行驶至通途路XK+830M附近时,与前方由吴宗顺驾驶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宗顺、毛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至同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被告王某支付了事发当天原告的急救费用及第某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了第某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0元。其后,原告多次去该院门诊治疗。2010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取出内固定,至2011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约十二天左右拆线,休息1月,逐渐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左肩扛重物、左手提重物及剧烈活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随访,有异常情况及时复诊。现原告治疗已终结。原告自行支付上述门诊医疗费及第某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x.01元。

另查明:浙B/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经营,朱某系被告王某雇请。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发生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国家尚未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王某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对于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肇事车辆有管理之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系名义经营人,应当与实际经营人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应以本院核实的票据金额x.01元为准。原告关于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的主张,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第某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两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仅提供一份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确有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关于误工费4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x.0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江北某运输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第某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王某、宁波市江北某运输公司承担14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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