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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信用社用社与被告杨XX、被告杨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XX信用社。

负责人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告杨XX。

被告杨X。

原告XX信用社用社与被告杨XX、被告杨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信用社用社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杨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以购牛骨头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期限一年,合同至2010年4月2日到期,被告杨X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对杨XX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当日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x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及结息义务,尚欠原告本金x元,至2010年6月4日利息848.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杨XX辩称我欠原告借款本息是事实,但是我做买卖把钱都赔了,所以无法偿还给原告。

被告杨X辩称,钱是杨XX使用的,借款本息理应由杨XX偿还,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杨XX以购牛骨头为由,被告杨X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出具农业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009年4月3日被告杨XX作为借款人,被告杨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XX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4.425‰上浮80%(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杨XX提供借款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2010年6月4日杨XX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业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编号为:农信保借字(大夏2009)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给付原告XX信用社借款本息x.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X对上述借款本息付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乔继云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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