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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某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超、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6时许,被害人葛某在平台镇X村民孟某家大门外栽电线杆时与孟某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王某(孟某丈夫)赶到现场与葛某发生厮打,致葛某下门牙打断一颗,右眼打肿出血,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葛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牙齿冠折,已露牙髓,构成轻伤,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葛某陈某乙,证人郑某、葛某、孟某、郑某、陈某甲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亦有过错,且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妻子孟某与在其家门前栽电线杆的被害人葛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王某赶到现场后,与葛某厮打,将葛某伤。经鉴定,葛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牙齿冠折,已露牙髓,构成轻伤,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调解,王某赔偿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供述,在看到妻子与葛某争吵后,与葛某生厮打,用拳头向葛某部、胸部殴打,当时将葛某子打出血。后来听说葛某齿被打掉一个,鼻骨也被打骨折了。

2、被害人葛某陈某乙证明,2011年8月5日下午4点多,在王某家门前栽电线杆,因王某妻子孟某不让栽,与孟某生争执,将孟某了一下。王某到场后,用拳头朝其脸部殴打,当时嘴角打流血了,牙齿被打断两颗了。

3、证人孟某证言证明,葛某栽电线杆时,因家中正盖房子,怕影响施工,不让葛某。因葛某言不逊,与葛某生争执,葛某其脸上打一巴掌,后二人互骂。丈夫王某到场后,与葛某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殴打。当时王某鼻子和左小腿冒血了,背部和右手小拇指疼痛,葛某面部有血迹。

4、证人葛某(葛某儿子)证言所证内容与葛某相吻合。

5、证人郑某、郑某证言所证内容与孟某相吻合。

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见王某与葛某厮打在一起,葛某嘴部流血了,王某脸上也有血迹。

7、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方位。

8、被害人葛某民诊断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葛某拍照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葛某右侧上颌额突骨的折,构成轻伤,牙齿冠折,已露牙髓,构成轻伤,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9、商丘市商都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葛某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10、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1、被害人葛某撤诉书及收款条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调解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朱国强

审判员余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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