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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袁XX伙同王华杰、丁记青、丁广雨(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河南省西平县X镇网通支局袁庄留册桥段,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300米。销赃后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1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XX及罪犯王华杰、丁记青、丁广雨供述、证人郭某、张某某、邢某某、康某某证言、西平县网通公司证明、漯召价认鉴字(2005)第X号鉴定结论书、(2006)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XX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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