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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寻衅滋事,薛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非法拘禁于2011年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以来,葛一×以开封市X区运丰托运站为依托,聚集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葛一×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李某甲利(已判刑)、毕建忠(以判刑)、武斌(已判刑)、胡建林(在逃)、朱根清(已判刑)、韩××(在逃)、王某×、薛某、李某甲、王某×、葛官清(已判刑)、周萌(已判刑)、葛二×(已判刑)、李某甲亮(已判刑)、张某山(已判刑)、崔建广(已判刑)、刘克勤(已判刑)、桑坤(已判刑)等人为骨干成员和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某组织。有“组织成员统一听从葛一×指挥,有事要向葛一×汇报,出事后由葛一×出面跑,禁止漏钱”等组织纪律。通过对商户及其他托运站采用威胁、强行入伙、围堵办公地点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垄断了义乌至开封货运线路,采用增收提包费等非法手段,聚敛大量钱财,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实力。后又涉足开封市砂石料供应市场,大肆实施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了开封市锦绣皇城、东大集团等建筑工地的砂石料供应,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营造声势,组织成员先后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开封市的托运行业及建筑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2、李××(已判刑)因与开封市X村民吕××有经济纠纷,多次讨要欠款未果。2000年6月26日,李××与陈二×(已判刑)告知同在一起喝酒的葛一×后,葛一×立即带领被告人薛某、王某×、陈一×(已判刑)、张某忠随李××、陈二×乘出租车前往吕××所在的鱼塘处,持刀将吕××从家中强行带至开封市南郊杨正门一饭店内,后又将吕××转至东郊火葬场附近菜地,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王某×等人对吕××实施殴打,逼迫其打电话叫家人送二万余元现金赎人。后葛一×、陈一×(已判刑)等人在拿赎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3、2005年4月13日,因托运生意竞争,葛一×以货物发错为借口,带领其组织成员王某×、李某甲、毕××、武××等人用货车将大兴托运部大门堵住,致使该托运部无法正常营业。堵门两日期间,葛一×等人对大兴托运部员工及客户实施威胁、恐吓,造成大兴托运站经济损失近两万元。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薛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李某甲、薛某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涉案情节较轻,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能从轻对其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被告人薛某在非法拘禁罪中起次要作用,可免除处罚,被告人薛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能从轻对其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0年以来,葛一×以开封市X区运丰托运站为依托,聚集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葛一×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李某甲利(已判刑)、毕建忠(以判刑)、武斌(已判刑)、胡建林(在逃)、朱根清(已判刑)、韩勇(在逃)、王某×、薛某、李某甲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王某×、葛官清(已判刑)、周萌(已判刑)、葛二×(已判刑)、李某甲亮(已判刑)、张某山(已判刑)、崔建广(已判刑)、刘克勤(已判刑)、桑坤(已判刑)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某组织。有“组织成员统一听从葛一×指挥,有事要向葛一×汇报,出事后由葛一×出面跑,禁止漏钱”等组织纪律。通过对商户及其他托运站采用威胁、强行入伙、围堵办公地点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垄断了义乌至开封货运线路,采用增收提包费等非法手段,聚敛大量钱财,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实力。后又涉足开封市砂石料供应市场,大肆实施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了开封市锦绣皇城、东大集团等建筑工地的砂石料供应,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营造声势,组织成员先后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开封市的托运行业及建筑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2、李××(已判刑)因与开封市X村民吕××有经济纠纷,多次讨要欠款未果。2000年6月26日,李××与陈二×(已判刑)告知同在一起喝酒的葛一×后,葛一×立即带领被告人薛某、王某×、陈一×(已判刑)、张某忠随李××、陈二×乘出租车前往吕××所在的鱼塘处,持刀将吕××从家中强行带至开封市南郊杨正门一饭店内,后又将吕××转至东郊火葬场附近菜地,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王某×等人对吕××实施殴打,逼迫其打电话叫家人送二万余元现金赎人。后葛一×、陈一×等人在拿赎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3、2005年4月13日,因托运生意竞争,葛一×以货物发错为借口,带领其组织成员王某×、李某甲、毕××、武××等人用货车将大兴托运部大门堵住,致使该托运部无法正常营业。堵门两日期间,葛一×等人对大兴托运部员工及客户实施威胁、恐吓,造成大兴托运站经济损失近两万元。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薛某供述,被害人郭某、张某、吕××的陈述,证人葛一×、王某×、葛二×、崔××、陈一×、李××、陈二×、朱一×、吕一×、吕二×、彭××、袁一×、袁二×、朱二×、何××、朱三×、张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淮河医院病历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某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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