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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来诚犯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卢来诚,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来诚犯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来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9月16日,被告人卢来诚利用修武县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兼财务会计的职务便利,将修武县技术监督局在工商银行修武分理处账上的现金取走34300元;1999年9月23日,被告人卢来诚以同样方式取走现金40000元,并于1999年9月27日将该74300元交与妻子张某,次日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修武县技术监督局情况报告证实,卢宝元于1999年9月28日出走前取走现金74300元未交予出纳,卢保管的单位财务公章和银行印鉴。

2.证人孙XX证明材料,证实卢宝元任修武县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兼财务会计,保管单位的财务公章和银行印鉴,平时局里的现金支票由卢宝元保管,卢宝元1999年9月16日和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走单位现金34300元与40000元,共计74300元未交给其。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卢宝元在技术监督局任办公室主任兼管财务会计工作。保管单位的财务公章和银行印鉴,其任局长时局里的小金库由卢宝元保管。

4.证人张某证言,其丈夫卢宝元外出前,分两次给了其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其不知道是什么钱,但想应该是单位的钱。其将钱存到西村的一家银行,用于平常的生活开支。

5.被告人卢来诚供述,其任修武县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兼财务会计期间,曾于1999年9月17日和9月23日用单位的两张某金支票在修武工行取走单位存款74300元,将钱交给妻子张某后出逃。

6.中国工商银行修武支行对修武县技术监督局来往账目记录、现金支票两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证明,修武县技术监督局在中国工商银行修武支行账户上于1999年9月16日与23日分别支出34300元、40000元。

7.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被告人卢宝元于1996年后半年至1999年国庆节前在该局担任办公室主任和会计职务,从事办公室管理、人事和财物管理运作。该局系行政机关。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来诚出生于X年X月X日。

9.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来诚于2011年8月22日在广东省肇庆市X村一出租屋内被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来诚身为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7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系国家行政机关,被告人卢来诚受该局委托从事财务管理工作,有修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以及时任局长的李某、出纳孙XX证言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关于其系受李某个人委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等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判处五至十年有期徒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当庭自愿认罪,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来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卢来诚上诉提出:由于自己缺乏法律知识,造成一审宣判前,自己没能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要求自己的亲属代为退赃,请求二审开庭审理,并依法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卢来诚又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积极退赃,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卢来诚的亲属于2012年3月14日退赃款74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来诚身为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7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卢来诚的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全额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卢来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张某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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