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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樊某,曾用命樊某彪,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某伙同樊某酒后在焦作市X区X路浩森宾馆内无故持斧子、洋镐把将被害人马某、蔡某、柳XX三人殴打致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蔡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蔡某、柳XX的陈述;2、证人曲某、冯某、李某、柳一X的证言;3、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4、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05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左某、樊某的身份证明;6、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情况说明两份;7、被告人左某、樊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樊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樊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左某认罪、悔罪明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左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左某上诉称:自己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左某上诉称“自己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量刑时对以上情节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左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左某关于“一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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