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邓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因犯抢劫罪,2007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邹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毛美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波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下午6时许,赵某(另案处理)受朋友郭某之邀,与被告人贺某一同到湘潭市X区X路口附近的“青山桥土鸡店”和郭某、黄某、龚某某及几个九华村干部一起吃完晚饭后,赵某提议去湘潭市X区罗源广场的“台北歌汇”唱歌。一行人到了该歌厅的605包厢后,赵某又叫来了“红妹子”及刘某某,黄某叫来了被告人邓某,同时还请了几个陪唱小姐一同唱歌。当晚10时许,被告人贺某出去买烟时,看见一陪唱小姐在哭,便上前询问,得知该小姐(未到案)被隔壁603包厢的客人强行将她拖进去摸了她的胸部,还打了她耳光。贺某等人便带了陪唱小姐去603包厢指认,并与该包厢的肖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互殴。赵某得知后,便赶到603包厢门口讲:“是兄弟我们就背靠背,莫怕。”并与邓某、刘某某、“红妹子”(未到案)等人和先进包厢的约5、6人对肖某某、周某某等人一顿乱打,其中有人用刀将肖某某、周某某刺伤。经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贺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贺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某告人均系某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用刀伤害被害人,不是主犯。

其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邓某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其作用与后进入603包厢一顿乱打而未被追究的其他人无异。二、根据罪责自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应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三、被害人一方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刘某某、邹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贺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贺某还具有本案被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系某、悔改态度明显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贺某与赵某(另案处理)、郭某、黄某、龚某某及另外几个人在湘潭市X区X路口附近的“青山桥土鸡店”吃晚饭后,赵某提出到湘潭市X区罗源广场的“台北歌汇”唱歌,随后这些人一同到了“台北歌汇”的605包厢唱歌。在包厢内,赵某又叫来了刘某某、“红妹子”(均未到案),黄某也叫来了被告人邓某及邓某女朋友,同时还请了几个陪唱小姐一同唱歌。当晚10时许,被告人贺某出去买烟时见自己包厢内的一陪唱小姐在哭,便上前询问,该小姐称隔壁603包厢的客人强行将她拖进去摸了她的胸部,还打了她耳光。被告人贺某便带该小姐到603包厢指认,“台北歌汇”的工作人员见状进入603包厢劝阻,接着贺某与在603包厢内唱歌的肖某某、周某某、谭某等人争吵、推搡起来,赵某闻讯后,赶到603包厢门口讲:“是兄弟我们就背靠背,莫怕”。并与被告人邓某、贺某以及刘某某、“红妹子”等人对肖某某、周某某等人一顿乱打,其中有人用刀将肖某某、周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贺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周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肖某某、周某某亦请求对二某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了他到台北歌汇唱歌、参与殴打隔壁包厢的人的情况以及在打架时赵某讲是兄弟就背靠背搞,并拿了一把刀子与对方打,在打斗过程中,赵某的刀子不小心将他的右膝盖刺伤的情况。

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3月22日晚,他与赵某、郭某、黄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后又一起到台北歌汇唱歌,因自己包厢内一陪唱小姐哭称被603包厢的人摸了胸部,他便与邓某、刘某某、“红妹子”等人对603包厢的人进行殴打的情况以及他看见邓某用刀子刺伤对方一人的情况。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3月22日晚10点多钟,他与周某某、谭某、曾某某等人在台北歌汇603包厢唱歌时,自己刚从洗手间出来,发现有七、八个不认识的男的边吵边推曾某某,他上前问什么事时,遭到对方四个人的殴打,其中一个较胖的男的用刀刺伤他的情况,同时证实了2010年12月29日他在平政路派出所协助调查时,看见一个男的,印象中就是这个男的用刀子捅他的情况。

4、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月22日晚他与肖某某等人在台北歌汇603包厢唱歌时,遭到一些不认识的男的殴打,有人用啤酒瓶打了他的头部,他背部也被人用刀刺伤的情况。

5、赵某于2010年12月29日在平政路派出所所作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月22日晚,他与贺某、郭某、黄某、龚某某等人吃饭后,他提议到台北歌汇唱歌,到605包厢的,刘某某也来了,黄某也叫来了邓某。在唱歌过程中,他与邓某到包厢外讲了一阵话,邓某又进了包厢,过了一会,一个女的过来告诉他,包厢那边打架了,他就朝605包厢走,在过道中间,他看见邓某的脚上在流血,便讲是兄弟就背靠背,莫怕。然后冲进包厢问对方是什么意思,这时贺某就叫他走,他就与贺某离开了现场的情况。

6、黄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月22日晚,是他叫邓某到台北歌汇唱歌,在与603包厢的客人争吵时,赵某对邓某讲是兄弟我们就背靠背去搞,随后带着自己的几个朋友冲进去与603包厢的人打在一起,邓某也冲了进去,后来邓某的脚受了伤的情况。

7、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月22日晚10点左右,她在台北歌汇上班时,看见605包厢一个陪唱小姐到603包厢找人,过了一会,这个小姐就哭着跑了出来,605包厢的一个客人问这个小姐什么事,小姐讲603包厢的客人摸了她。605包厢的这个客人便到603包厢质问,随后605包厢的五、六个人跑到603包厢打了起来的情况。

8、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月22日晚10点半左右,他在台北歌汇上班时,看见一个小姐从603包厢哭着出来,605包厢的一个客人便问什么事,随后带着这个小姐进了603包厢,他与经理一起进去劝605包厢的这个客人,被这个客人推了出来,后来605包厢又来了三个男的冲到603包厢打起来的情况。

9、文某的证言证实了605包厢与603包厢的人打完架后,二某包厢都有人受了伤,他便安排人员到附近的医院查找,在市中医院发现605包厢受伤的人,挂号的名字叫邓某的情况。

10、谭某的证言证实了当晚他在603包厢唱歌时,有五、六个男的冲进来打他们,他被二某男的扯出包厢,后来他发现肖某某、周某某身上流了很多血的情况。

11、郭某的证言证实了当晚他与赵某、贺某、黄某等人吃晚饭后,赵某提出到台北歌汇唱歌,在唱歌时,他因喝多了酒睡着了,对打架的事不清楚的情况。

12、邓某的女朋友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当晚在唱歌时,她听到讲打架的事情后,便到过道上看,不久就看见邓某从打架的包厢里出来了,右膝盖在流血,这时赵某跑过来讲是兄弟就背靠背搞,又把邓某推进打架的包厢的情况。

13、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当晚唱歌时他听见有人讲打架了,他就到隔壁包厢去看,看见贺某、邓某与几个不认识的男的在打架,邓某手里拿了一把刀子的情况。

1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肖某某、周某某所受损伤及伤残等级的情况。

15、辨认笔录证实了经肖某某对多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邓某或赵某是持刀伤害他的人,周某某对是谁持刀伤害他无法辨认的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邓某的情况。

17、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平政路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贺某自首的情况。

18、本院(2007)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邓某原被判刑的情况。

19、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邓某、贺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此外,本院的调解笔录以及肖某某、周某某出具的收条、报告证实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贺某的亲属已与肖某某、周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肖某某、周某某亦请求对二某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对到底是谁持刀伤害肖某某、周某某的事实上出现矛盾,被告人贺某、刘某某称是被告人邓某持刀,邓某对此予以否认,且指认是赵某持刀,而被害人肖某某在陈述中称持刀伤害他的是一个人,但在辨认笔录中又指赵某和邓某都是持刀伤害他的人之一,且其于2010年12月29日在平政路派出所协助调查时,又指当时被羁押在派出所的赵某持刀伤害了他。所以在谁人持刀伤害肖某某、周某某这一事实上,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确认到底是谁持刀伤害了二某害人。但整个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邓某、贺某共同参与了伤害肖某某、周某某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贺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谁人持刀伤害被害人肖某某、周某某这一事实存疑,而故意伤害罪是以结果论,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邓某、贺某系某犯,再根据二某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二某告人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贺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贺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魏伟

人民陪审员毛美平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某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某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