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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委托代理人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

上诉人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在原审法院诉称:吴××于1999年11月向我借钱4500元,由于某方是同事关系。我并未要求其打欠条。后我多次找到吴××要求偿还借款,但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我还曾找到朋友王××为我们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后我又多次找到吴××要求还钱,但吴××否认向我借钱的事情。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吴××偿还借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从未向任××借过钱,不同意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1999年时任某京市X乡供销社的主任,吴××与任××曾经是同事,后吴××于1995年离开供销社到北京跑出租车。任××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法院,称吴××于1999年向其借款4500元,吴××否认曾经向任××借过钱。庭审中,任××申请昔日的同事出庭作证,欲证明吴××曾向任××借过钱。任××的昔日同事张××、杜××、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杜××说:“我原来是××乡供销社的职工,现在已经退休。因为吴××经常去我们单位玩,我以为吴××是供销社的职工。吴××在1999年的一个下雪天到供销社找我们主任某××借钱,我当时在现场,听到双方说到借钱数额大约是4000多元。”吴××表示不认识证人杜××。证人张××说:“我是供销社的退休职工。1999年的一个下雪天,我在供销社南屋干活,后来主任某××找到我们说要把我们的统筹款4500元先借给吴××,但是不会耽误我们交统筹款。吴××那天是开着一辆红色的车来找任××拿的钱。”吴××表示不认识证人张××。证人王××原来与任××、吴××之间是同事关系,后其自谋职业,其与双方都是朋友。王××说:“我与双方之间关系都不错,我曾就他们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未成功。”吴××对王××调解一事表示认可,但要求王××说明为什么调解。王××说:“任××说吴××借其4500元钱不还,吴××说任××用过其几次车,欠其车费4000多元。我只是调解过,没有成功。”2009年5月25日18时许,任××之妻吴××在永宁镇北门口一家熟食店内遇到吴××,吴××问吴××何时还钱,吴××说我和你说不着,之后欲离开。吴××抓住吴××,××派出所民警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吴××在询问笔录中说到:“2000年秋天,吴××之夫任××用了我一个月的出租车,没给我钱。2001年春,我从任××手里拿了(此处吴××先是说到4500,后办案民警让其签字时,其又要求民警将数字划去)钱。之后,我们就一直没说这事。事后,任××找我要钱,我说没给我出租车钱。之后,我们的事也就是经济纠纷就一直没解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吴××虽然在庭审中不承认其曾向任××借款一事,但是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曾从任××手里拿了钱,也承认任××曾找他索要过钱,虽然其所说的借款时间与任××所说存在细微的不一致,但其所说的双方的经济纠纷的产生原因与证人王××的所述吻合,加之与证人杜××和张××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吴××曾经向任××借钱4500元。只是吴××认为这笔钱是租车款,而任××则认为是借款。但因为吴××向任××借款时双方并未说明钱的性质且任××对租用吴××出租车一事并未予以认可。吴××认为的租车纠纷其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借款四千五百元。

判决后,吴××不服,上诉理由为:1999年9月,任××租用过我的出租车,时间约一个多月,2000年1月10日我找他要租车费,他给我的4500元是付给我的租车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对任××原审提供的张××和杜××的证言不认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任××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庭审中吴××提交了署名为谢××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谢××1972年-2001年一直在××供销社工作。在1999年9月份,因我和任××同在××供销社工作,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工作,其间见吴××开车与任××共同收购板栗,时间一月余。任××对谢××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当年谢××没有上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认可其曾收到任××4500元,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任××曾找他索要过钱,且其所说的双方的经济纠纷与证人王××的所述吻合,加之与证人杜××和张××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吴××曾经向任××借款4500元。吴××上诉称该款项是任××向其支付的租车费而并非自己向任××的借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吴××就此仅提供了署名为谢××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并未涉及任××租用吴××的车,亦未提及任××应给付吴××4500元租车费,本院据此无法认定吴××主张的事实,故对吴××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吴××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冷玉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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