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X。2008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田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XXX步行到固安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厂维修房内,找到扳手、改锥等工具,在院内的粉碎机房内盗窃正在使用中的75KW启动线圈一个,价值766.5元;后又先后六次跳墙进入该厂生料车间、变压器房内,盗窃正在使用中的x频敏启动线圈一个(价值187.5元)、90塑铜线20米(价值441元)、塑铜电力电缆15米(价值3450元),后卖给申XX(已行政处罚)在固安县祖家场经营的废品收购点。2009年9月17日欲作案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X供认不讳,且有固安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张X、张XX、杨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申XX供述,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X不劳而获思想严重,刑满释放后不思梅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XXX属再犯,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永贤
审判员刘文明
代理审判员姜亚莉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