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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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被告曹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健,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跃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2010年6月7日,原告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夏某经苏某介绍在2008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原沙田煤矿与文昌煤矿合并后的新沙田煤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本项目位于桂东县X村,占地面积0.8平方公里,煤炭储量丰富,可开采六层煤,该项目两矿的开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矿长资格证、煤炭安全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齐全有效,并与周边村民、临界无任何纠葛。二、根据桂东县人民政府对原沙田煤矿改制要求,原沙田煤矿与文昌煤矿已合并为一个矿(暂名沙田煤矿),甲方原拥有的文昌煤矿已取得对沙田煤矿的整合权,已拥有100%沙田煤矿股份处置权。考虑到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拥有的文昌煤矿矿山资源升值和资金投入等因素,甲方在资金投入和固定资产不变的基础上,自愿将新组合的沙田煤矿22%的股权比例作价为3000万元人民比币转让给乙方。而事实上,2008年5月18日,原告夏某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曹某并没有取得沙田煤款和文昌煤矿的整合权和股权,在得到原告的3000万元后,才在2008年7月28日以3040万元的价格以公开拍卖的方式竞得沙田煤矿,与桂东县人民政府签订《采矿权挂牌转让交易成交确某书》。沙田煤矿竞卖公示书和曹某与桂东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清楚说明,该转让合同转让的是文昌煤矿和沙田煤矿两个矿整合后的资产,整合后的沙田煤矿只有0.4848平方公里,储量只有62.5万吨,与合同约定相距甚远。曹某在收取夏某3000万元后,瞒着原告私自在2008年10月份到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预留企业名称为湖南鑫发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将股权全部登记在被告曹某个人名下。2008年11月份,被告曹某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采矿权变更:采矿权人由湖南省桂东县沙田煤矿更名为湖南鑫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曹某采取欺诈、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原告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骗取原告3000万元投资款购买湖南省桂东县沙田煤矿采矿权。原告发现被骗后,要求被告曹某归还被骗款项,曹某假意答应退款,但没有任何还款行为。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曹某于2009年2月5日向夏某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用沙田煤矿的利润归还其欠原告的款项,并答应原告自己到矿上监督生产、收取利润款。沙田煤矿由于缺少流动资金,且利润极低,根本无法偿还夏某的欠款,所以沙田煤款没有代曹某归还一分钱给原告。2009年9月9日,曹某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09年10月30日归还现金200万元,2009年12月底前归还现金1300万元,2010年12月底前归还现金1500万元”,但至今仍旧没有归还分文。被告虚构事实,骗卖国家矿产资源,骗取原告3000万元巨额资金,经原告催讨出具还款承诺后,又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一、确某、被告签订的桂东县沙田煤矿合作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投资款3000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x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0年6月10日,原告夏某递交书面变更诉状,将湖南鑫发煤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夏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关于湖南省桂东县沙田煤矿的《合作协议书》;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55.x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0年7月26日,原告夏某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某告夏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关于湖南省桂东县沙田煤矿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确某《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对湖南鑫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夏某诉称被告虚构事实,骗卖国家矿产资源,骗取其巨额资金并拖延不还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自2005年开始在桂东县投资并收购了文昌煤矿,2008年桂东县文昌煤矿与桂东县沙田煤矿整合并进入对外公开拍卖程序,被告为此进行奔波周旋,就收购沙田煤矿取得了政府的同意。2008年上半年,原告夏某经苏某介绍与被告认识,得知被告在桂东投资煤矿后,表示出强烈的投资意愿,被告曹某于是安排工作人员将桂东县沙田煤矿的整合资料以及储备情况向夏某作了详细介绍。夏某的投资意向十分明确,于2008年5月17日携夫人与曹某赶往桂东进行实地考察。为了让原告夏某更加全面客观的了解沙田煤矿的情况,曹某与桂东县X组负责人李耀飞组长取得联系,李耀飞也向夏某等人详细的介绍了沙田煤矿的基本情况,并特别说明了煤矿必须通过网上公开拍卖程序,参加拍卖的报名费在500-1000万元左右。在完成对沙田煤矿的实地考察后,夏某决定投资。2008年5月18日,夏某就投资的具体事宜与曹某进行协商后拟定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由夏某夫妇、苏某、曹某、廖振泽共同商定,具体有以下五个方面的事项:一、夏某决定投资竞买沙田煤矿,估计所需资金3000万元;二、鉴于曹某原有文昌煤矿被整合且曹某在本地有资源优势(政府曾经许诺曹某竞买成功将给予优惠)等方面的因素,决定以曹某个人名义竞买;三、由于是以曹某个人名义竞买,为了保证夏某的利益,双方以股权转让的形式签订合作协议;四、双方对股份比例约定暂定为曹某78%,夏某22%,竞买成功后煤矿所需的经营投入,全部由曹某负责,夏某不再投入资金,如煤炭储量未达到300万吨,则夏某投入的资金比例相应退还;五、夏某投入的3000万元根据竞拍的进度按期支付,全部用于竞拍,不得挪作他用,如竞买不成功,如数退回,协议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夏某如约支付定金400万元,2008年6月16日支付2300万元。2009年7月28日,曹某通过公开竞拍,以304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夏某第一时间获悉后,生感欣慰。2009年7月31日,夏某再次转账400万元给曹某用于支付竞买款。2008年,曹某与桂东县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签订《桂东县X区现有整体资产转让合同》。随后,夏某及其儿子亲临沙田煤矿进行管理和经营,曹某将煤矿的整合资料、拍卖成交确某书及转让合同全部移交给夏某。由于煤矿技改、政府调整勘探资源范围等多方面原因,煤矿的经营效益没有达到原告的预期目标,为此原告萌生退伙的想法。2010年1月10日,曹某因涉嫌犯罪被桂东县公安局羁押后,原告夏某不知道出于何种考虑,携带煤矿的经营收入80余万元离开沙田煤矿。夏某对沙田煤矿的投资建立在对沙田煤矿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在其决定投资前不仅获悉了煤矿整合拍卖的整个情况,而且亲临煤矿进行实地考察,甚至得到县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的亲自介绍,拍卖的资料和信息在国家政府网站上有公示,完全透明公开,不存在任何隐瞒和虚构的可能。夏某决定投资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各自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愿以偿拍得了沙田煤矿,原告夏某亲自参与了煤矿的经营管理,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根本不存在曹某虚构事实的情形。对《合作协议书》中曹某已取得沙田煤矿100%所有权的表述,完全是双方事先商定的范畴,目的是为了保障夏某的权利和股份的顺利过渡。至于股份比例划分,双方属于暂时约定。合同对股份比例的划分原因和调整变更也做了约定,最终股份比例应当以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即使双方的股份比例按照协议约定,也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范畴。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构事实和欺诈情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应当进行合伙清算。未经合伙清算前,原告请求返还出资款并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桂东县文昌煤矿(取得四证)与湖南省桂东县沙田煤矿(五证齐全)原是两个独立矿,文昌煤矿为私营煤矿,沙田煤矿是国营煤矿。2006年桂东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两矿进行整合,原文昌煤矿股东之一曹某意图取得整合后的煤矿采矿权,一直关注此事。

苏某是夏某的朋友,也是曹某的合作伙伴。经苏某介绍,原告夏某结识了被告曹某。2008年5月18日,曹某(甲方)与夏某(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合作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拥有100%股权的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沙田煤矿(由原来沙田煤矿与文昌煤矿合并)项目与乙方合作生产经营有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本项目位于桂东县X村,占地面积0.8平方公里,煤炭储量丰富,可开采六层煤,该项目两矿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矿长资格证、煤炭安全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齐全、有效,并与周边村民、临界无任何纠葛。二、根据桂东县人民政府对原沙田煤矿改制要求,原沙田煤矿与文昌煤矿已合并为一个矿(暂名沙田煤矿),甲方原拥有的文昌煤矿已取得对沙田煤矿的整合权,即甲方已拥有100%合并后的沙田煤矿股份处置权。考虑到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拥有的文昌煤矿矿山资源升值和资金投入及这次取得改制整合权的前期费用等因素,甲方在现有两个矿区的资金投入及固定资产等不变的基础上,自愿将新组合的沙田煤矿22%的股权比例作价3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由于两矿合并后需重新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人民币(暂定)新的沙田煤矿公司,故双方同意将转让款3000万元人民币中的660万元做为乙方在新组合的沙田煤矿公司注册资本,占总注册资本的22%;2340万元作为甲方在新组合的沙田煤矿公司注册资本,占总注册资本的78%,甲方不得移作他用(若新注册资本变动,但转让比例不变,转让额随比例变化)。以后该项目甲乙双方按78:22出资比例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和承担风险。三、公司重组后,按《公司法》规定成立股东会及董事会,甲方曹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任公司董事会董事长;乙方出任公司副董事长,有关其他具体事宜,在公司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确某。四、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在三天内支付定金叁佰万元人民币,乙方剩余投入资金在取得省国土资源厅对原沙田煤矿与文昌煤矿合并后批复的沙田煤矿采矿许可证文件后,接县政府通知支付安置费前三日内到位(大约在五月底)。五、乙方资金全部到位后,若公司仍需临时性投资恢复生产,乙方不再投入,由甲方负责运作资金。六、甲方确某该煤矿储量300万吨,否则乙方按投入资金同比例退还。七、公司组建后要制定财务管理与审批制度,甲方派驻主办某计,乙方派驻出纳人员。两矿公司现有债权债务归甲方负责清理完毕。八、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在乙方资金全部到位后一个月内办某完毕。工商登记将沙田煤矿更名湖南省沙田煤业有限公司(暂定),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人民币(暂定)。九、甲方应积极争取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尽快在2008年6月31日前完成原沙田煤矿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以及固定资产的交接验收、财务审核和有关资料交接工作。十、甲方负责尽快恢复生产,在2008年7月底前完成煤坪出煤轨道铺设,煤坪建设及巷道加固维护,在2008年8月底前完成生活区宿某、办某、食堂、院内等附属厂房工程维修。本协议书签订后,整个项目最迟8月底前恢复正常生产。十一、本协议生效后,若乙方投入资金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不到位,本协议无效,已支付的定金或投入资金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十二、本协议是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十三、双方合作有效期,从签订本协议起至全部矿产开采完毕,经财务结算后,双方可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夏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款的方式于合同签订次日向曹某付款300万元,2008年6月16日付款2300万元,7月31日付款400万元,曹某逐一向夏某出具了收条。夏某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008年6月17日,湖南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桂东县人民政府联合在网上发布“关于公开挂牌转让桂东县沙田煤矿采矿权的公告”,公告转让的沙田煤矿矿区开采面积0.4848平方公里,煤炭储量62.69万吨,矿井设计生产能力6万吨/年,挂牌转让年限注明“桂东县沙田煤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止,期满后可依法按规定和程序报省国土资源厅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某延续登记”,挂牌起价1780万元。2008年7月28日,桂东县人民政府与曹某签订《采矿权挂牌转让交易成交确某书》,确某桂东县沙田煤矿采矿权由曹某以304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2008年8月5日,桂东县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甲方)与曹某签订《桂东县X区现有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所属的桂东县X区整体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为12年。桂东县沙田煤矿采矿权及整体资产界定如下:一、采矿权(见挂牌转让桂东县沙田煤矿采矿权公告);二、桂东县沙田煤矿现有土地使用权(不含原文昌矿);三、桂东县沙田煤矿现有全部房屋(含办某室、宿某、厂房、仓库、工棚等)、机械设备、矿区X路、供电设施、水力资源及配套设施、采矿巷道(见清单);四、桂东县沙田煤矿现有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的矿产资源。以上界定的沙田煤矿采矿权及上述所列资产转让价为3040万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职工安置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成立,付款后生效。

2008年10月15日,曹某取得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名私字[2008]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某》等规定,同意预先核准下列1个投资人出资,资金数额5000万元人民币,拟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名称为‘湖南省鑫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09年4月15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投资人名单以及投资金额与比例:曹某,投资金额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比例100%”。预留期满后,曹某办某了延续登记,预留期延长至2009年10月15日。现企业预留名称“湖南省鑫发煤业有限公司”的保留期已过,整合后的桂东县沙田煤矿至今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2009年8月20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为整合后的沙田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湖南省鑫发煤业有限公司。矿区范围:0.4848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生产规模为:6万吨/年。

因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纠纷。2009年2月5日,曹某向夏某出具承诺书“由于收购桂东县沙田煤矿夏某先生投资过大,煤矿生产的效益先不退股东,先退夏某先生投资,2009年12月份前退还壹仟伍佰万元整,2010年12月份前退还壹仟伍佰万元整”。2009年9月9日,曹某再次向夏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承诺2009年10月30日归还现金200万元,2009年12月底前归还现金1300万元,2010年12月底归还现金15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曹某自愿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曹某于2012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夏某现金300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在此期间内没有付足3000万元及利息,被告曹某自愿支付原告夏某各种损失155万元;

三、上述第二项的付款方式为:由被告曹某自2011年1月起,每月1日向夏某付款50万元(含2011年1月1日);如当月1日付款额低于应付款50万元,则被告曹某应在当月月底前付清前述第二项应付款的全部余额,原告夏某可对还款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在2012年1月1日前,原告夏某有权查阅沙田煤矿的财务报表;

五、原告夏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夏某自愿放弃对湖南鑫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七、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此款夏某已交至法院,由曹某于2010年12月1日直接支付给夏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某。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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