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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丙与被告黄某戊、黄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畲族,炎陵县霞阳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丁(原告肖某丙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被告黄某戊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丙与被告黄某戊、黄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超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丙及其法定代表人肖某丁、委托代理人彭宏艳,被告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武超、黄某己,被告黄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丙诉称,2009年2月9日下午,原告肖某丙摘菜后,携弟弟、表妹往家走时,被告黄某戊无证驾驶被告黄某庚的湘02-x盘式拖拉机撞向原告,原告肖某丙抱起弟弟躲避拖拉机时,被撞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自愿全部负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按协议支付了2万多元,但在原告第二次取出固定钢板手术时,仅给付了14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用。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误工8100元、医疗费53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告肖某丙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肖某丙被车压受重伤有关医药费等事宜协议》1份,拟证明事发后被告黄某戊承认原告受伤是被其驾驶的车辆造成的,并愿意赔偿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

2、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500元。

3、医药发票、农村医保局理赔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取钢板手术费为4456元。

4、证人王建华、王小平、龙冬发、陈良贵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王小平、陈良贵出庭作证,拟证明:(1)被告黄某戊驾驶车辆在路上左拐右拐,行人纷纷避让;(2)事发后看见原告肖某丙仰面躺在水沟里;(3)被告黄某戊驾驶的车辆侧翻在离肖某丙不远处的水沟里,车下还压着一个小女孩。

5、原告肖某丙的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车辆撞倒于水沟才致伤的。

被告黄某戊辩称:被告虽属无证驾驶,但所驾车辆未接触到原告的身体,且未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不构成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系自己抱着弟弟跳进水沟所致,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父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原告父亲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被告未在场协商也未签字应属无效。现被告父亲已代为给付x余元,已尽到被告所应负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黄某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炎陵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肖某丙第二次手术时,被告黄某戊父亲支付了1400元。

7、证人肖某军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肖某丙系抱着弟弟,在距车辆6-7米远时,自已跳入水沟才致伤,车辆并未接触到原告。

被告黄某庚辩称:湘02-x盘式拖拉机是被告黄某庚所有,因事发当日到承包山场造林,车辆停放于家门口,车辆摇手存放于家中,至中午回家吃饭时才知车辆被黄某戊开走,在寻找黄某戊的过程中,事故已经发生。所以被告黄某庚已尽到对车辆的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黄某庚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行驶证1份,拟证明车辆有合法手续,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

以上证据中,被告黄某戊对证据1认为:协议当时自己在住院并未参予,协议上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对证据3认为:应提供票据原件,且在医保局所报销金额应抵减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对证据4认为:四证人均未亲眼看见车辆撞到了原告,对证据5认为:原告自己的陈述不属实。

原告肖某丙对证据7认为:事发当天,被告黄某戊是为证人肖某军家运石头,事发后,肖某军家也赔偿了部分损失,其证言不足采信。

原告肖某丙及被告黄某戊、黄某庚对证据2、6及车辆行驶证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证据1因被告黄某戊未参予协商,也不是黄某戊的签名,且双方均表示不愿接受该协议,故认定为无效。证据3中,医院收据系复印件,原件已理赔存于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合作医疗的理赔清单一半复印一半原始签名,且两份证据上面均有正规编号,应认定为有效,该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可证实原告取钢板手术费用为4456元。证据4、5、7中能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可证实被告黄某戊无证驾驶拖拉机在道路上拐来拐去,造成行人纷纷避让,原告肖某丙抱起弟弟为避让车辆而受伤。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现场的勘验笔录1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证实事发时,被告黄某戊驾驶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车辆侧翻于南面水沟中。原告肖某丙自西向东行走,仰卧于南面水沟中。路面为4.5米宽的乡级水泥硬化公路。

结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2月9日下午1时50分,原告肖某丙摘菜回家时,正遇被告黄某戊无证驾驶湘02-x盘式拖拉机,左右摆动、毫无定性的自东向西行驶。原告肖某丙见车辆突然拐向自己,为躲避车辆抱起弟弟,掉入南面水沟中受伤。事发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第二天,原告肖某丙父亲肖某发和被告黄某戊父亲黄某己,自行协商处理意见并签订了协议,被告黄某戊父亲同意支付原告肖某丙所有的医疗费,住院及在家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学学费,并陆续支付了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x元、在炎陵县X镇X村医疗室药费906元及伙食营养费900元。之后因原告肖某丙须进行取钢板手术,被告黄某戊父亲支付了1400元后,拒绝履行协议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肖某丙第一次手术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x元,在炎陵县X镇X村医疗室医疗费906元,第二次手术住院13天,医疗费4456元。原告肖某丙经法医鉴定为:左胫、腓骨横断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左比右短0.8厘米,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忽左忽右,毫无定性的行驶,造成行人纷纷避让。原告肖某丙为避免被车撞伤主动避让,在避让过程中掉进水沟导致受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五)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意味着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是:1、事故发生在道路上;2、事故发生与车辆有关,本案事故的发生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属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戊辩称本案因未报案不构成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肖某丙正常行驶自己方向的右侧,被告黄某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原告肖某丙的行为并无过错,应由被告黄某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及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肖某丙因伤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元;2、护理误工费38天×50元/天=1900元;3、住院伙食38天×12元/天×2人=912元;4、残疾赔偿金4512.50元×20年×20%=x元;5、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原告肖某丙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酌情考虑由被告黄某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肖某丙提出交通费、营养费的损失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所得赔偿是一项社会福利,不能因原告得到社会福利而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黄某戊提出保险费用予以抵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已采取了将车辆存放于门口,摇手分开保管于屋内的措施。被告黄某戊未经允许擅自开走车辆,被告黄某庚得知后积极寻找追回,在寻找过程中事故已经发生,所以被告黄某庚已尽到监管义务,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被告黄某戊不同意调解,致使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丙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黄某戊全部赔偿,被告黄某戊已支付x元,尚应给付原告肖某丙x元;

二、由被告黄某戊赔偿原告肖某丙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黄某庚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肖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黄某戊全部负担。

以上共计被告应给付原告肖某丙x元,限被告黄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肖某丙。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廖超光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罗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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