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现住南宁市明秀小区,联系电话x。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河市民立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乙称,在其与县油脂公司2002年诉讼的债权债务案件中,没有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没有对发票质证,审计报告中也没有发票的内容,因此原案对相关事实没有审理,本次起诉不是重复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因与县供销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起诉,而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河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3)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黄某臻
代理审判员黄某辉
二○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