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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下午1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酒后来到开封县供电局家属院施工工地,以该工地负责人王XX没有让其拉土为由,两人对王XX无故进行殴打,致使王XX眼部、唇部、右耳及身上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王XX进行了赔偿,王X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朱XX等人的证言,受害人王XX所受损伤伤情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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