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9年10月10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7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韩朝清(已判刑)预谋后,到河南省西华县X镇“三牛”鞋店门前,将被害人胡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304元的“七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
(二)2008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韩朝清(已判刑)预谋后,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汽车站十字街,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920元的“飞达利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
(三)2009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韩朝清(已判刑)预谋后,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李秀成诊所”门前,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价值2444元的黑色“奥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韩朝清(已判刑)预谋后,到河南省西华县X镇“三牛”鞋店门前,将被害人胡XX的一辆“七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2304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二)2008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韩朝清(已判刑)预谋后,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汽车站十字街,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飞达利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192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三)2009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韩朝清(已判刑)预谋后,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李秀成诊所”门前,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黑色“奥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2444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尚某某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青年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被告人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17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罪犯韩朝清供述与被告人尚某某供述相吻合,印证了被告人结伙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胡XX、王XX、张XX陈述证明了其物品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漯召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5、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青年派出所投案自首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海华
审判员高欣欣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