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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刘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在赣县X镇X路X路段,由陈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曾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赣x踏板摩托车的座包用手强行扒开,从座包下盗得一黑色手提包,包内放有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赣县人民法院(2007)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又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所盗赃款人民币210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琦

二0一0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毛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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