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会,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会、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擅自闯入原告家中对其辱骂,原告一边严词让其离开,一边准备报警,被告趁原告不备,用木板凳将原告面部砸伤。随后原告到乡卫生所手术缝合伤口,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6月9日,原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案件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分文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营养费、护理人员食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拒绝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一份;2、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3、住院病历一份;4、出院通知单一份;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护理人员单位证明一份;7、80张交通费票据;8、伤情鉴定照相费票据一份;9、护理人员食宿费票据三张。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2、3、4、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第5、6、7、X组证据不能有效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到原告家中用木板凳将原告面部夯烂,随后原告到乡卫生所手术缝合伤口,后又转至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841.6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因进行伤情鉴定,支付照相费50元,原告出院后,就损失与被告未能调解一致,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阳县公安局原公(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到原告家中用木板凳将原告面部夯烂,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41.65元、误工费263.4元(4806.95元÷365天×20天)、护理费263.4元(4806.95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伤情鉴定照相费50元,以上共计4118.45元。另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118.45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