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平南县X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2年4月1日以平检刑变诉[2012]X号起诉书变更了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2月29日和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已被判刑的张X兵、黄某林、谢某海、谢某武、徐X北、张X强共七人,在平南县人民医院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药酒瓶故意撞向从广西防城港市过来的大黑蚂蚁酒厂推销员李某戊,把药酒瓶摔烂在地。然后,刘某丁等人围住李某戊要其赔偿人民币800元。李某戊的同事李某己和黄某向平南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报案。后平南县公安局民警护送李某戊等人乘坐的蓝箭牌双排座货车到平南县X镇X路口处返回。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张X兵等七人驾驶摩托车尾随李某戊的双排座小货车至桂平市X镇X路口附近,将李某戊等人乘坐的双排座小货车拦停,被告人刘某丁等人采取用短砂抢威胁的方法,抢走了李某己人民币1400元后逃离现某。后被告人刘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于2011年10月21日主动到平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外,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刘某丁的家属代被告人刘某丁退赔赃款人民币1400元到本院,作为弥补被害人李某己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谢某、吴某、李某戊、黄某证言、被害人李某己陈述、同案犯张X兵、徐X北、谢某海、黄某林、谢某武、张X钊供述、现某、现某照片、抓获经过、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材料、本院(199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视国家法律,在敲诈勒索未果后,以持枪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刘某丁犯罪以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赔赃款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由本院返还给李某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卿
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