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宝应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11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某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贵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1年11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某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贵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刘某戊,被告人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贵某驾驶摩托车在延津县X村北遇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姚某己,张某下车强行抢夺姚某己放置在电动车前筐内的手提包,遭到姚某庚反抗,张某用拳头击打姚某庚头部致使姚某己跌倒腿部嗑伤,后张某将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装有现某300元,VOTO牌65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60元。
针对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姚某己陈述;被告人张某、贵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伤情照片及现某照片;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宝应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贵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他实施了抢包,但没有打人。被害人的伤是她自已摔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是抢夺财物,事实上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被害人姚某庚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采信。
被告人贵某辩称他抢包了,没有打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贵某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贵某是聋哑人,且系初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贵某驾驶摩托车在延津县X村北遇见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姚某己。张某下车强行抢夺姚某己放置在电动车前筐内的手提包,姚某己极力反抗,张某用拳头击打姚某庚头部致使姚某己跌倒腿部嗑伤,后张某将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装有现某300元,VOTO牌65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60元。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某、现某照片可以证明,案发现某位于延津县X村X路上。现某遗有手机一部,经被告人张某辩认,系其遗落到案发现某的。
2、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可以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从被告人贵某处提取到被抢的VOTO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姚某己。作案工具摩托车已被扣某。
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右膝盖处受伤情况。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姚某己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于2011年8月22日18时20分报案,民警于2011年8月22日18时30分赶赴案发现某对被害人进行询问。
5、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x手机一部,鉴定价格:1060元。
6、被害人姚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18时20分左右,她骑着电动车走到里士村东口向南拐约100米左右时,从她身后突然窜出一辆踏板摩托车,那辆摩托车开到她左前方停下来。后座的那个人下来走到她跟前伸手就把她电动车前筐的包抢走了,她伸手又把包拽了回来。那个人见她反抗就用拳头朝她左太阳穴夯了一拳,把她夯翻在地上,她摔倒时右腿磕伤了。那两个人开摩托车朝南跑了。后她发现某上有一部红白相间手机。她包里装有一部V0T0牌的白色直板手机,现某600多元。
7、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今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具体地点他说不上来。贵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发现某面有个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车篮里有包,他们追上那个女的,他拽住包就跑了。包里有一部手机、二三百块钱,他分了一百多元钱,把包仍到了路边。这次抢包后,他的红白相间的诺基亚手机丢到了现某。
8、被告人贵某供述证实:今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他骑他自已的蓝色踏板摩托车带着张某在一条路上将一个女孩车蓝里的包抢走了。他分了一百多元。包内有一部手机,他把包扔路上了。
9、办案民警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贵某系抓获归案。
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X村。被告人贵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乡X村。
11、前科证明
1)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江苏句容监狱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3)宝应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于2007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10日。
4)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6月19日入狱,2010年9月26日执行期满。去向:河南省新乡X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贵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的陈述与案发现某照片及伤情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张某、贵某及辩护人辩解没有使用暴力,构不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聋哑人,被告人贵某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四某十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