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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崔某某与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建,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董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崔某某与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姜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建、被告李某甲的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某的代理人苗文友、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他们四个合伙人承包卢氏县龙安矿业有限公司的爆破采矿工程,后他们又将该工程其中的一段爆破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甲,他们先行垫资20%的爆破费,为此他们已投资炸药等费用4万余元,和前期工资等费用1万余元,被告高某某为李某甲承担担保责任。后李某甲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乙,由被告李某乙具体实施爆破施工。按照他们设计的爆破方案是打进尺32米,设计三个爆破点(药室),而被告李某乙未采用他方的爆破方案,另找人设计爆破方案:打进尺23米、设两个爆破点(药室),结果造成爆破失败,他们的前期5万余元投资化为泡影。综上,他们认为造成这次爆破失败的原因是被告李某乙未采用他方提供的爆破方案,私自修改爆破方案、设计爆破点不规范所致,对此被告李某甲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5万元损失的相应责任,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爆破失败原因来看,被告李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他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事实上是由于李某甲与四原告并不熟悉,且该工程是经他介绍给李某甲的,所以李某甲提出让他当担保人,以担保工程完毕后四原告能够及时给他结账;2、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可见担保职责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他承担费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是原告提供图纸并委派施工技术人员,根据该条约定即使李某乙改变了爆破方案,原告的技术人员应当阻止。既然最终李某乙改变了爆破方案,那么可以推定是在原告技术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所为,故本案各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23米进尺不是他打的,他也没有改变爆破方案;2、他所采取的是松动式爆破,当时确实有一部分炸药是从炮口窜出,但这与他不相干,因为炮口不是他囤的,且工程并未结束李某甲不让他干了;3、他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他依法不能成立。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设计的爆破图纸一份、王××的身份证、爆破证复印件一份及证言一份,目的证实他们的工程师王某亮设计的爆破方案的全部内容;2、他们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他们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又转包给被告李某乙;3、其代理人询问被告李某甲笔录一份,目的证实李某甲已将王某亮设计的爆破方案图纸贴在工棚里,爆破失败的原因是李某乙未采用该爆破方案,而是另行找人设计爆破方案;4、李某甲借条一张、马××证明一份、电费收据一份,目的证实其损失数额为x元。

被告李某甲、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其与李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他负责的只是机械、人员、打眼、放炮等劳务,其他一切都是李某甲负责的;2、调查张××、张××、张××、王××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当时炸药从炮口窜出,是因为炮口没有囤好,而囤炮口不是他进行的,与他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设计草图上没有时间不能证实是何时设计,也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将该草图提供给了李某甲或李某乙,草图本身是否科学也无法判断;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他是李某甲的担保人;认为证据3部分内容不属实,笔录中说原告委派了技术人员,那么即使李某乙改变了爆破方案,原告委派的技术人员不予阻止,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这些条据不能算做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其质证意见除与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外认为王某亮是否具有设计资质无法确定,爆破证只能证实王某亮具有爆破资格,而无法证实其有爆破方案设计资格,他接住活后23米进尺已完工,他根本没有见到过这张草图;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与李某甲之间的合同他不知道也与他无关,他与李某甲的合同属实但合同中约定的是他负责潜孔钻技术而不是爆破技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当事人李某甲的陈述,李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他接住活后一点进尺都没打,他没有改变设计方案;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没有和李某甲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调查人张红有不是本案的代理人其无权进行调查,故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被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约定的是李某乙负责爆破技术;认为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2中除囤炮人员是他找的并支付工资外其余内容不属实,李某乙是负责放炮技术的,囤炮时李某乙应当在场但却没有在场,故无论谁找的囤炮人员后果均应由李某乙承担。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他无关,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基本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及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9日四原告合伙与洛阳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卢氏县龙安矿业有限公司的爆破采矿工程,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高某某,约定:每立方5元,以实际方量结算,原告先垫资部分爆破费用,在结算时扣回。被告高某某施工十余天后认为价格太低即提出不干,并介绍被告李某甲承包该工程,2009年9月21日四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顶协议,约定:温口山石爆破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甲施工,每立方7元,以实际方量结算,原告先垫资70%的爆破费用,在结算时扣回,原告提供施工草图及委派施工技术人员跟踪指导,被告高某某在协议书中的担保人栏签名。2009年10月2日原告将被告高某某施工期间领取的爆破品及借支费用条据两万余元交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为原告出具了借现金x元(包括高某某条据上的款项和支付给王某亮爆破方案设计费1000元)的借条。2009年10月6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爆破协议”约定:李某甲将温口山石爆破工程承包给李某乙,爆破施工机械设备、人员组织技术由李某乙负责,费用自理;爆炸品、电费、生活费、外界关系由李某甲负责;工程款总计4万元,分四批付款,每次1万元,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2009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甲找人将炸药装填并将炮口囤完后向工人支付了1400元工资,后在爆破过程中部分炸药从炮口喷出,爆破未达到预期效果。后原告和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分别终止了合同。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称本次爆破过程中他们共垫资x元(李某甲预支条据x元、2009年10月23日炸药款x元、电费4485元、放炮损坏房屋赔偿款400元),按协议约定应在最后结算时扣回,因已与被告李某甲终止合同致将来无法扣回,形成他们的损失,被告李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为被告李某甲提供担保,被告李某甲和高某某均对此予以否认,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上看也无法确认被告高某某究竟是为谁提供担保、担保的内容和担保责任是什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对其双方所签订的“爆破协议”第一条:“爆破施工机械设备、人员组织技术由乙方(即李某乙)负责。费用自负。”的理解发生争议,被告李某甲称该条的含义是指李某乙负责爆破技术及人员组织,李某乙称该条的含义是指他只负责爆破所用的机械设备、人员及机械设备(潜孔钻)的技术。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李某甲均认为爆破失败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某乙改变了爆破方案所致,被告李某乙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对双方的协议中约定的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双方协议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及合同第二、三条的约定以及被告李某甲找人装填炸药、囤堵炮口并支付工资,且当时被告李某乙并不在场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李某乙对协议第一条的理解意见更为合理,即其只是负责爆破所用的机械设备、人员及机械设备(潜孔钻)的技术。爆破失败的原因是炸药从炮口喷出,系囤堵炮口不实所致,而囤堵炮口并非李某乙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责任理由不足。同时原告的损失是基于其与被告李某甲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依据合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责任同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一切费用由其自负,原告垫资的款项在结算时扣除,因现双方已终止合同关系,导致原告无法扣回其已垫付部分形成损失,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但从其提供证据上看也无法确认被告高某某究竟是为谁提供担保、担保的内容和担保责任是什么,故其要求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经确认为x元,因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x元,且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损失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x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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