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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仲敏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仲敏,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隆安县X村百雀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仲敏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仲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一)2009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仲敏伙同方富德、方桂永(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隆安县X镇“阿三狗肉王”饭店侧门,盗走农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助力车(价值2212元),后由方桂永将该车卖给那桐镇头房屯的“老春”(不知名),获赃款1100元,方仲敏、方富德、方桂永各分赃款200元,其余赃款共同挥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仲敏的家属于2010年7月20日退赔给被害人农XX因电动助力车被盗造成的损失22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仲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农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仲敏窜到隆安县X镇“香茗居”KTV后门(县水厂宿舍车棚)附近踩点后,伙同方富德、方耀福、“头”(不知名)(三人均另案处理)盗走林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大阳牌绿色踏板摩托车(价值1260元),后将该车藏放在那桐镇X村一小卖部门口。现该车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仲敏的家属于2010年7月20日退赔被害人林某某因摩托车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仲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2009年11月初某日早上,隆安县X镇X村的王寿福(另案处理)和隆安县X镇小林某的“阿盛”(另案处理)开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到被告人方仲敏家,对方仲敏说该车是从南宁市偷来的,要方仲敏代为保管。后方仲敏将该车藏放在那桐镇X村兰宋屯的球场旁边。经查,该车是谢某朝于2009年11月3日6时许停放在南宁市X乡塘区机关保育院宿舍区X栋楼下露天停车场时被盗。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50,0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隆安县X镇X村午球屯的王寿福和古潭乡的“阿东”开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到被告人方仲敏家,对方仲敏说该车是从南宁市偷来的,并交由方仲帮保管。2009年12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方仲敏和方富德、方育根驾驶该车到那桐镇的“馨轩饭店”对面的一汽车修理店维修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方富德则趁机逃跑。经查,该车是李某于2009年12月10日22时许停放在南宁市X乡塘区X街市场后面停车场门前时被盗。该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45,4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方育根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那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仲敏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此外,被告人方仲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仲敏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成立。被告人方仲敏在参与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因其他同案人没有到案,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方仲敏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方仲敏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仲敏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农XX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视为被告人方仲敏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仲敏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仲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仲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富

审判员王成安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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