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在本市X路三汽公司门口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汪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927元的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得手后被告人覃某与汪某一起上车。被害人汪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在车上借用他人手机拨打自己手机号码,发现手机在覃某身上发出铃声,即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并报警。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赃物被当场追缴后已发还了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覃某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