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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树军与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申树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桂林市X路X号,身份证号:x。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E室。身份证号:x。

原告申树军与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定健、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艳担任记录。原告申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树军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8年8月25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约定还款日期及金额,但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申树军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宁某某向申树军借款x元。

被告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申树军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被告宁某某向原告申树军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宁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申树军人民币x元整,借期一个月,于2008年8月25日全部还清。借款人宁某某,2008年7月25日,身份证号码:x。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宁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至法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9年12月4日在报刊上刊登了向被告宁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公告。公告期满60日后,被告的下落仍不明。另查明,2008年8月26日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7%。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向原告申树军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宁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所欠的借款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08年8月25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从逾期之日即从2008年8月26日起,参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08年8月26日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08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57%计算。原告申树军要求被告宁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大利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57%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申树军。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爱国

审判员李定健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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