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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为与被告刘X、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苏X,男,XX律师事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沈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为与被告刘X、第三人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4月7日、4月20日、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刘X(2010年4月27日未到庭),第三人XX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9年12月10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环西一大道近北翟路处,刘X驾驶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3,462.6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500元。首先由第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X人保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0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环西一大道近北翟路处,刘X驾驶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挫伤,内侧半月板损伤,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

3、事发后,刘X为原告预付医疗费816.60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并同意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赔付刘X车辆修理费1,810.80元、停车费72元、评估费120元。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x系向XX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2010年4月27日刘X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人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方与原告之间,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四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可以确认为4,279.2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户籍等,确定为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0元。(8)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等,确定为7,326元(1,465.20元/月×5个月)。(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同意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赔付刘X车辆修理费1,810.80元、停车费72元、评估费120元。为减少讼累,予以准许。

综上,XX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7,32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279.2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刘X按确定的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律师费不再另行打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7,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4,279.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43,1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X应赔付原告刘X鉴定费人民币56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60元,扣除被告刘X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16.60元,余款人民币2,7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刘X应赔付被告刘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10.80元、停车费人民币72元、评估费人民币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与上述主文第二条所确定的款项互相抵扣)。

四、驳回原告刘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3.06元,由原告刘X负担人民币8.06元,被告刘X负担人民币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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