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小安、张某甲,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崔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冯某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2009年12月22日洛西公(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小安、张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2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原告作出洛西公(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11月5日12时左右,薛燕在洛阳市西工区中泰新城泰兴苑X楼,和与其发生纠纷的张某乙互相厮打,后冯某参与其中对张某乙也进行了踢打。张某乙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对冯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冯某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中午,原告与妻子薛燕乘电梯回家,薛燕与邻居张某乙在电梯内发生口角,二人从电梯出来以后继续争吵,张某乙动手对薛燕殴打,致薛燕头部受伤。原告见妻子被打上前劝阻,却被张某乙连踢数脚,故在盛怒之下也朝其踢了数脚。2009年12月22日,被告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为由对原告及薛燕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12月24日,被告居然以同样的理由对发生纠纷时不在场的原告之子薛啸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本案系一起普通的邻里纠纷,但被告违反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偏听偏信张某乙的一面之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虚假证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调查的事实是:2009年11月5日12时许,冯某、薛燕夫妇在乘电梯回家时与邻居张某乙相遇,冯某、张某乙、薛燕依次进入电梯,后入电梯的薛燕被电梯门所夹,其认为是先进入电梯内的张某乙关闭电梯门所致,薛燕遂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引起纠纷。到六楼后,三人相继走出电梯,薛燕与张某乙由互骂演变为互揪对方头部头发而相互厮打,并互使对方的头向墙上撞。冯某这时也参与其中,对张某乙踢了数脚。听到嘈杂声,薛啸峰从家里出来后参与其中,对张某乙进行踢打,后被证人李炎文劝阻,张某乙随后拨打110报警。经伤情鉴定,张某乙的人身损害程度为轻微伤,薛燕构不成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冯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第三人张某乙系邻居关系,同住洛阳市西工区中泰新城泰兴苑X层。2009年11月5日12时许,冯某及妻子薛燕回家与同是回家的张某乙在电梯相遇,张某乙先入电梯,薛燕最后入电梯。因薛燕进入电梯时被夹,薛燕认为是张某乙按电梯的按钮所致而出言不逊,张某乙解释其没有按电梯的按钮而是电梯自动控制所致,继而二人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出电梯后二人相互厮打,后冯某也参与其中,对张某乙进行了踢打。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薛燕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冯某、薛燕夫妇与张某乙应当本着团结友爱的精神,搞好邻里关系,而薛燕、张某乙却因区区小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冯某作为薛燕的丈夫理应劝解二者息事宁人,冯某不但没有劝解,反而参与对张某乙的殴打,之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对冯某进行治安处罚,应当依法进行。被告在处罚决定中,对冯某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该法条有不同的款项,被告虽然引用法条没有错误,但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具体款项,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2009年12月22日洛西公(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雪兰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梅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