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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X村第7村X组山场所有权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7村X组。

诉讼代表人蒙某甲

委托代理人蒙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基,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地址贺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男,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2村X组。

诉讼代表人贤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州市X村第7村X组因山场所有权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州市X村第7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乙、李某基,被上诉人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原审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2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6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老横冲山场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权属处归黄洞乡X组农民集体所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1、黄洞乡X组请求处理山场权属纠纷报告。2、大宁镇X组答辩书。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4、调解会议记录。5、三岐村X村民盘进福的《土地房产所有证》。6、公保村X组蒙某乙等人的《山林荒山承包证》。7、民国时期的批山契约。8、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9、对冯万茂、李某、严德芝的询问笔录。10、对梁德武、严业舜、盘福兴的询问笔录。11、对盘生军、盘金胜、蒙某甲、蒙某乙的询问笔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1996年5月21日申请书1份。2、贺州市X村X、12林班图。

原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对于本案的处理程序合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第三人村民持有的土改证,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使用。该院认为,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已分配给第三人村民管理使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7、8、10,原告无异议,且认为被告的证据6、8、10能够共同证明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对被告的证据9和证据11,原告有异议,认为冯万茂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的是事实,有的不是事实;盘生军、盘金胜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对证据6、7、8、10、11,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6、7、8缺乏证据的合法性,证据10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证据11中蒙某甲、蒙某乙所陈述的也不是事实。证据9,第三人无异议。该院认为,被告的证据6、8、9、10,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和认定;对证据7所证明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11,系被告对争议双方代表了解争议山场的历史情况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第三人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和认定;原告的证据2不是权属凭证,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该院不予认定。该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第三人争执的山场位于贺州市X村与黄洞乡X村山场交界处,称老横冲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标高442.9米山岐沿山岐向南某高程506米北面山顶为界;南某以506米高程向西北山岐沿岐至467米山顶东面为界;西北面以山顶467米的东北山岐沿山岐下至冲为界;北面以冲沿小冲上至高程442.9米北面山岐为界,面积约120亩。争议山场内生长有疏散松树和杂木,有部分荒山。争议山场解放前属于大宁镇X村蒙某甲人的山场,由三岐村村民承批耕种。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大宁公保乡将争议山场分配给第三人村X村民共有,1952年12月25日,原贺县人民政府向盘进福等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老横冲荒地,东老邓、南某、西京伦、北冲边。”之后,盘进福等村民在老横冲山场种植杉树造林。合作化时期,大宁公保乡分为公保、水口、三岐三个大队,原告前身为大宁公社水口大队第4生产队,第三人前身为大宁公社三岐大队第2生产队,争议山场由三岐大队第2生产队管理。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仍由三岐大队第2生产队管理。四清运动时,水口大队与公保大队并队,称大宁公社公保大队,原水口大队第4生产队改称为公保大队第7生产队。上世纪七十年代,第三人陆续将争议山场的杉树砍伐出售。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后,公保大队第7生产队改称为原告公保村X组;三岐大队第2生产队改称为第三人三岐村X组。1985年成立黄洞乡X镇划归黄洞乡管辖。同年10月12日,公保村X村民蒙某甲等四人的《山林荒山承包证》内。该证载明:“老横冲,东至界岐与十九组交界,南某冲尾与三岐交界,西至中央岐与六组交界,北至冲口。”经该院核实,原告、第三人村民分别持有的土改证和山林、荒山承包证登记的老横冲山场,均是现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1986年至2006年间,原告村民先后将争议山场承批他人采割松脂、砍伐松树和种植桉树。2008年,第三人村民到争议山场种植杉树,与原告发生争议山场权属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权属处归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7月23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贺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已分配给第三人村民,并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合作化、四固定时争议山场未作过调整划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是确定争议山场权属的有效凭证。因此,争议山场权属已明确。至于原告以其持有的《山林荒山承包证》和对争议山场的管理事实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所有权属,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0)X号《关于黄洞乡X组与大宁镇X组争执老横冲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1、在合作化时期,原审第三人就将争议山场带山林入社到公保乡X乡统一管理使用,后三岐大队从公保乡分出去时,该山场划归当时的公保乡水口大队,水口大队于“四固定”和“四清运动”时期在争议山场办过林场,现旧场址仍在。2、一审法院认定“上世纪七十年代,第三人陆续将争议山场的杉树砍伐出售”也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根本没有在争议山场内种植林木。3、一审法院认定1985年成立黄洞乡X村民蒙某甲等四人的《山林荒山承包证》是按规定颁发的。二、上诉人持有原贺县人民政府1985年10月12日颁发的《山林荒山承包证》客观、真实,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应当受法律保护,是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被同一政府颁发的《山林荒山承包证》所变更和代替,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以后颁发的《山林荒山承包证》为依据。四、被上诉人向冯万茂、李某、盘生军、盘金胜、严业舜、梁德武、盘福兴等的调查笔录都证实争议山场是上诉人所有的。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再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轻易某争议山场确权给原审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己分配给黄洞乡X村民,并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合作化、“四固定”时争议山场未作过调整划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是确定争议山场权属的有效凭证。因此,争议山场权属已明确,被上诉人予以维护。大宁镇X组以《山林荒山承包证》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但未能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权属凭据佐证,其主张争议出场权属理据不足,被上诉人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争议山场处归八步区X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二、关于争议山场管理的问题。上诉人一直主张其对争议山场实施管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没有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凭证的管理行为,其山林荒山承包证和管理行伪,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出场权属的权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已分配给原审第三人村民,并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未作过调整划分。之后,当事人之间对争议山场没有进行过协商处理,人民政府也没有重新进行过确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村民在土地改革时期领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确定争议山场权属的权属凭证。因此,争议山场权属已明确。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审第三人陆续将争议山场的杉树砍伐出售。上诉人持有的1985年10月12日颁发的《山林荒山承包证》,该《山林荒山承包证》不是调处山场纠纷的权属凭证,以及上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过管理的事实,并不改变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以此主张争议山场的权属属其所有的证据不足,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X村第7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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