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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被告人庞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31日晚,安阳市文峰区X村居民刘××(时年19岁,智力残疾三级)向父母刘××、刘××诉说被同村居民庞某某欺负。刘××夫妇听后非常生气,遂与刘××一起去找庞某某,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双方各自回家。当晚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到刘××家跺门,刘××出来与庞某某发生争执、打斗。庞某某往家跑,刘××追至庞某某家门口。庞某某从家中拿一铁抓钩猛击刘××头部,致刘××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008年8月28日,庞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案发后,庞某某及其家属支付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31日晚,因庞某某欺负其残疾儿子刘××,其和丈夫刘××与庞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晚23时许,庞某某跺其家门,刘××出来和庞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庞某某在其家门口持抓钩将刘××打倒在地。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庞某某用砖头吓其,其和父母去找庞某某,被人劝开。后庞某某又到其家来跺门,并将其父刘××打倒在地。

3、证人陈××、刘××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31日,庞某某和刘××吵架,其就劝他们回家。后听说庞某某把刘××打了,在庞某某家门前看见刘××躺在地上,头上、脸上都是血。

庞某某吵着说就是他打的。

4、证人庞××(庞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31日晚,其看见刘××躺在地上,地上有血,就赶紧打“120”抢救。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31日晚,刘××一家和其丈夫庞某某吵架,其看到刘××躺在地上,脸上、头上都流血了。

6、作案工具铁抓钩(照片)经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

7、公安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刘××双侧颞部各有马蹄形手术疤痕,右侧颞部有9cm×6cm的凹陷,颅骨缺如,右踝关节前屈受限。颅骨骨折,颅内形成大血肿、气颅,脑疝形成,并行开颅手术治疗,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8、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记载,刘××属中度智能损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刘××多发肋骨骨折和右侧外踝骨折,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9、公安机关投案证明、破案报告、结案报告记载,2008年8月28日,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0、被告人庞某某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少,应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庞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庞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庞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原判量刑不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庞某某的赔付能力,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庞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支付被害人刘××x元医疗费的事实已予认定,并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体现。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适用刑法“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不当之意见,经查,上诉人庞某某持铁抓钩猛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颅骨骨折,颅内形成大血肿、气颅、脑疝,并造成中度智能损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残等级达四级,属严重残疾。原判根据庞某某伤害被害人所用凶器、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某因琐事即持械伤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庞某某作案后有自首情节,且支付了被害人一定的医疗费用,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庞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庞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申春福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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