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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李某之母),48岁。

被告:张某乙,女,49岁。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19时45分,原告李某将其的益佰特牌电动车存放在老城区X路上的华联超市门口被告张某乙存车处,当时原告李某向被告索要存车牌,被告张某乙称:车放在这里没事,会和发存车牌一样保管的,取车时交1元存车费就行了。当晚21点50分,原告李某前去取车,并支付被告张某乙1元存车费,当取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遂报警,老城派出所出警协调未果。该电动车为原告李某2010年12月2日购买,价格为1800元,锁具85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就电动车已经达成有偿保管合同,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乙缴纳存车费1元,被告张某乙同意保管车辆并实际保管,就应当对该车进行妥善保管、看护。但由于被告张某乙保管不善,致使车辆在存车场存放期间被盗85天(6月30日晚22点左右该车在被告存放处找回),故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赔偿原告李某所有的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的益佰特牌电动车的维修费145元、交通费360元、车辆折旧费350元,款计855元。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乙与张某×、张某×三人在华联市场大门前看车,被告张某乙负责存车处的西处,张某×负责中处,张某×负责存车处的东处。看车时间为早上八时至晚上九点半。2011年4月6日晚上,原告李某与其证人刘××一起到华联市场门口前的存车处,其中,证人刘××交给被告张某乙1元钱,即与原告李某往华联市场门口往东走,被告张某乙即由西向东找原告李某讨要存车牌,原告李某说:“我的电动车丢失了,没有存车牌”,被告张某乙说:“你没有存车牌怎么证明我给你看车,你把车交给谁了”原告李某说:“车交给你们三个人了”,被告张某乙说:“你车放在何处”原告李某用手往东一指说:“车放到那一片儿了”。被告张某乙说“你没有存车牌,你凭什么给我1元钱,你给的1元钱我不要,还给你”,原告李某不要该1元钱,被告张某乙将该1元钱扔在地上。随后,原告李某打110报警。第二天,原告李某在公安局看监控录像后,告知被告张某乙“没有看见车,也没有发现车被谁推走”。第四天,原告李某的母亲马某某带领四个妇女找张某×,要求赔偿丢失的益佰特牌电动车,并称其在法院工作,不赔会到法院告。2011年6月30日,原告李某的益佰特牌电动车在华联市场门口被找回。之后,原告李某给被告张某乙说:“车找回了,不告你了,这事与你没有关系,到法院撤诉”。总之,被告张某乙未给原告李某保管益佰特牌电动车,原告李某的益佰特牌电动车丢失与被告张某乙无关,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其丢失的益佰特牌电动车的维修费145元、交通费360元、车辆折旧费350元,款计855元,被告张某乙不应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李某的益佰特牌电动车是否交付给被告张某乙看车,双方是否具有保管合同关系;2、原告李某的益佰特牌电动车被盗丢失被找回后,该车的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告张某乙造成的,被告张某乙是否应赔偿原告李某该车的财产损失;3、原告李某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李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1年6月30日,洛阳市老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主要载明:报警人原告李某在老城区华联门前发现2011年4月6日其被盗的益佰特牌电动车后报警,民警将骑车人高艺娟带回并了解,高艺娟称“几个月前在西闸口街碰见一卖车人(老头、50多岁),1000元买这辆益佰特牌电动车(无手续)”。

证2、2011年4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编号:045)一份,载明:2011年4月6日22时05分,李某打110报警称其电动车在洛阳市X区“华联超市”门口被盗,其于当日19时45分左右将自己的车停放在华联门口存车处,晚上21时50分左右发现不见,遂报警。李某其车购买于2010年12月,购价1800元。

证3、2011年7月3日,麦科特集团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发货票一份(号码:(略)),载明:电源锁30元/把、大锁50元/把、电瓶防盗锁35元/把、座30元/个,款计145元。

证4、2010年12月2日,麦科特集团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发货票一份(号码:(略)),载明:钥匙锁、电瓶防盗锁款计85元。

证5、2010年12月2日,广东益佰光阳电助动车有限公司发货票一份(号码:(略)),载明:益佰特牌电动车一辆,单价1800元。

证6、2010年12月2日,麦科特益佰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一份(号码:(略))。

证7、2011年7月6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证8、2011年4月11日,手机录音视听文字资料一份(手机现在原告李某代理人马某某处放置),载明:原告李某母亲马某某说:“电动车被盗事咋办”,被告张某乙说:“这次我们也认倒霉,我们三个人协商一人拿200元,一共600元整,作为赔偿”,马某某说:“不行,1800元买的车,赔偿600元”让再加钱,被告张某乙不同意,只愿意出600元。并要求马某某到派出所撤案,没达成协议。随后,马某萍问被告张某乙是否收住原告李某1元停车费,被告张某乙承认是其本人收住。见证人:陈××、马××在该录音资料上签字。

证9、2011年4月12日下午6时,照片复印件4张,主要证明:被告张某乙的看车处所看的摩托车辆均未挂看车牌。

证10、公共汽车票若干(每张某1.5元)款计360元。

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9中的证1-2、7均无异议,对证3-6、9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否是原告李某的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8有异议,认为:此录音中没有听到被告张某乙的声音;原告李某之母马某某曾要求赔偿1800元,被告张某乙不同意赔偿,为息事宁人同意补偿给原告李某600元,此事属实,但被告张某乙要求与原告李某一起去派出所,将补偿的600元交付给原告李某之母马某某,见证一下,原告之母马某某不去,此事没有补偿给原告李某;对证10有异议,认为:该公共汽车票不能证明原告李某为处理此纠纷所花的交通费。

审理中,原告李某的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4月6日晚上7点左右,其和原告李某去逛街,原告李某把车停放在华联市场门口的被告张某乙看车处,当时,被告张某乙在附近并说:“车放到那里就行了,9点钟以后给1元钱”,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乙要存车牌,被告张某乙说:“没有存车牌,车放那里就行了”,其和原告李某将李某的益佰特牌电动车放在看车处后就去逛街。晚上九点多其回到华联市场看车处,原告李某给被告张某乙1元看车费,被告张某乙收住了看车费1元。之后,其和原告李某去推车,发现车没有了,即问被告张某乙车放这怎么没有了被告张某乙答:“你们再到肯德基商店门口找找”。其和原告李某均说:“车我们放到这里了,没有放到肯德基商店门口,你让我们去哪里找干啥”。之后双方发生矛盾,李某打110电话报警。当时,是证人刘××给被告张某乙看车费1元钱,原告李某当时去推车去了。

经质证,原告李某对证人刘××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对证人刘××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刘××的证言于上次开庭时的证言不一致,证人刘××出庭作证是晚上7点多存的车,但原告李某所存的车没有存给张某乙,张某乙不知道在存车处存车一事;2、存车费1元是证人刘××交付给张某乙的,而不是原告李某交付;3、原告李某与证人事先在肯德基门前找益佰特牌电动车,未找到车才到张某乙存车处现给1元看车费,后称其益佰特牌电动车丢失,其目的是想讹张某乙。

被告张某乙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证人张某×、范××、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出庭证明:2011年4月6日晚上,原告李某没有把车停放在华联市场门口的看车处,当晚9时许,原告李某与其一起的姑娘先到肯德基商店门口找其电动车未找到,之后,原告李某与其一起的姑娘来到存车处,先塞给张某乙1元钱后,后称其的电动车丢失。问原告李某你把车交给谁了,原告李某说:“电动车交给你们三个人了”,又问原告李某“你的存车牌”,原告李某说“没有存车牌”。又问:“你的车放到何处”,原告李某用手往西边一划说:“车放到那一片了”。之后原告李某打110。第二天原告李某看监控录像后告知:“没有看见车放在何处,也没有看到车被谁推走”。第四天,原告李某的母亲马某某到我们看车处闹事,要求赔车。后来,原告李某的电动自行车被找到,原告李某在法院撤诉。监控录像东边一个,西边一个,而且是坐警车去看的监控录像。

证人范××出庭证明:2011年4月6日晚上9点多,证人范××散步到“华联超市”门口见与原告李某同行的一姑娘先给张某乙塞1元钱,张某乙向原告李某要看车牌,原告李某称没有看车牌,张某乙说“你没有看车牌,怎么证明我给你看车了,你车存在何处”,原告李某用手往西一划说“车放那一片了”,被告张某乙将1元钱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不要,被告张某乙将1元钱扔到地上。之后,原告李某称其的电动车丢失,被告张某乙让原告李某到肯德基商店门口找找,车是否放到那里了,原告李某说“找过了,没有,才到你这里找车”。这时双方发生矛盾争吵,证人范××说“你们别吵了,打110报警”。之后,原告李某打110报警。

证人张某×出庭证明:2011年4月6日晚上,原告李某没有把车停放在“华联超市”门口的看车处,当晚9时许,原告李某与其一起的姑娘在肯德基吃过饭后,先在肯德基商店门口找其电动车未找到,之后,原告李某与其一起的姑娘后到存车处,先塞给张某乙1元钱后,后称其的电动车丢失。问原告李某你把车交给谁了,原告李某说:“电动车交给你们三个人了”,又问原告李某“你的存车牌”,原告李某说“没有存车牌”。又问:“你的车放到何处”,原告李某用手往西边一划说:“车放到那一片了”。张某乙以无看车牌为由,不要原告李某的1元看车费。之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打110。第二天原告李某看监控录像后告知:“没有看见车放在何处,也没有看到车被谁推走”。第四天,原告李某的母亲马某某到看车处闹事,要求赔车并称其在法院工作,如果不赔车,没有好日子过。后来,原告李某的电动自行车被找到,原告李某在法院撤诉。

经质证,原告李某对证人张某×、张某×、范××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属实,是他们在家商量好的。被告张某乙对证人张某×、张某×、范××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无异议。

证人范××系晚上散步到“华联超市”门口的居民群众,与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定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6日19时45分左右,李某和朋友将李某的益佰特牌电动车停放在老城区X路南侧的“华联超市”门口。当日21时50分左右,李某和朋友一起到“华联超市”门口的存车处,其朋友先交给张某乙1元钱,后李某往“华联超市”门口东走,张某乙在“华联超市”门口存车处即由西向东找李某讨要存车牌,李某称:“我的电动车丢失了,没有存车牌”,双方因李某是否在此处存车问题产生分歧。张某乙以李某没有存车牌、不能证明给李某看车为由将李某的朋友所交付的1元钱还给李某,李某不要,张某乙将该1元钱扔在地上,双方即发生争吵,之后李某打110报警。2011年4月26日,李某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张某乙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款计1800元。2011年6月30日,李某发现其的益佰特牌电动车停在“华联超市”门口,即报警。2011年7月6日,李某因其益佰特牌电动车已找回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撤回起诉。2011年7月11日,李某以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再次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1年4月6日19时45分许,原告李某将其益佰特牌电动车停放在老城区X路南侧的“华联超市”门口,原告李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该车交由被告张某乙负责看管、也无法确认被告张某乙收到原告李某交付其的看车费1元钱之事实,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45元、交通费360元、车辆折旧费350元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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