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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乙,男,60岁。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11月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男,33岁。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洪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因被告人洪某乙到有关部门反映郝某丙等村组干部出租土地供他人开矿。2010年6月2日下午,郝某丙、郝某丁、郝某丁(已判刑)弟兄三人到同村的洪某乙家说事,继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洪某乙用刀将郝某丙胳膊砍伤,郝某丁某洪某乙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郝某丙、洪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某丙的陈述。2、郝某丁某述。3、证人郝某丁、洪某戊、史某某、杨某己、任某某、丁某某、张某某、郝某丙的证言。4、鉴定结论: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会诊意见书一份。5、汝阳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证明。6、现场示意图、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8、物证:匕首一把。9、辨认笔录,经郝某丙辨认,X号照片为洪某乙所用刀子。10、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洪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郝某丁某在本案中致伤洪某乙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11、书证:郝某丙在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洪某乙受伤在汝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洪某乙的控告材料。12、洪某乙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13、被告人洪某乙的供述。

被告人辩护某当庭出示的洪某戊娃证言证明有一辆摩托车和两辆面包车进本村。洪某戊某证言证明一人骑摩托车到洪某乙家,后有一辆面包车来到洪某乙家门口,后听到有人被打的声音。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关联不大,二人证言内容不一致且与被告人洪某乙供述内容相矛盾,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洪某乙辩称没有用刀砍郝某丙。但洪某乙在派出所2010年6月7日第一次询问时,称自己用随身携带的刀向郝某丙弟兄三人身上舞扎。所供述的刀的形状、特征与侦查机关从现场提取的刀一致。且郝某丙弟兄三人均证实是洪某乙用刀将郝某丙胳膊砍伤。郝某丙的病历上也写明郝某丙受的伤是刀伤。可以认定洪某乙用刀将郝某丙胳膊砍伤的事实。洪某乙及其辩护某辩称郝某丙弟兄三人到洪某乙家是为了打洪某乙,洪某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郝某丙弟兄三人到洪某乙家目的就是为了打洪某乙。从现场提取的木棍不能证实是郝某丙弟兄三人事先准备好的。应认定双方是互殴。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乙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辩护某辩称不应追究被告人洪某乙刑事责任某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因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系双方互殴、被害人有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减少被告人洪某乙刑罚量,并相应减轻被告人洪某乙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根据单据认定,误工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某别承担相应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82元,误工费257.21元,护某1044.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6元,共计x.02元。由被告人洪某乙赔偿x.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洪某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洪某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法判处上诉人洪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据双方过错责任,判令洪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21元亦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符华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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