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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赵某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赵某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司高兴,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赵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8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施工合同》,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开封河务局管理范围内的紫陵岗加宽加固黄某大堤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土方量约25万立方米,约定每立方米土方1.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土方工程量,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某程款,经几年来多次催要,被告共付某程款x元,尚欠x元未付。

200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赵某峰又签订了一份在兰考县X乡X村黄某大堤加宽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又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曾向二被告多次讨要工程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近期二被告不再与原告照面,电话不接,原告方工人追要工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经营活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及约定应双倍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

被告付某某辩称,依原告所述,原告与我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是在2004年8月,工程也在2004年完工,至今已有五、六年之久,在这五、六年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向我讨要过工程款,特别是在2008年时,原告刘某某在河南省长垣县跟我施工三、四个月,从未提起过欠其工程款的事,我已将应付某原告的工程款给付某原告。另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峰辩称,我是被告付某某的雇工,我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付某某承包开封河务局加宽加固黄某大堤工程多处,因施工设备所限,委托刘某某承担土方约25万方,单价每方一元二角。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刘某某的施工队及设备进入工地后,被告付某某给付某某某五千元,作为搬迁及生活费用。在正式施工后,第一次结算前,刘某某因施工机械维修及生活困难,付某某同意借款,以保证正常施工。工程款每十天结算一次,依估计土方数量每方付某一元,每方暂扣二角。工程结束后,最迟七日内,将工程款全部付某。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述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严格履行,不尽事宜或履行中出现问题,依合同为准则,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任何一方可诉至法院,依合同法处理,并约定有责任一方,向对方加倍赔偿损失。被告付某某、赵某作为甲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刘某某作为乙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李某某、王某良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带领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付某某又让其他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工程完工后,2004年12月26日,原告刘某某的技术员陈×与被告付某某的技术员王×一起测量了原告刘某某的施工队完成的土方量,并由原告的技术员陈×绘制了完成土方量的平面图,计算了土方量,被告付某某及其技术员王×未在陈×绘制的平面图及土方量计量表上签字。根据原告刘某某的技术员陈×计算的土方量,原告在开封县X乡X村黄某大堤工地完成土方量x.37立方米,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每方1.2元计算,被告付某某应给付某告工程款x.64元,但被告付某某在支付某x元后,下余工程款x.64元未支付某原告。

2004年8月31日,原、被告又就兰考县X乡X村黄某大堤加宽加固工程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某某承包兰考县河务局管理范围内长胜段黄某大堤加固土方工程,土方量约为20万方,因施工机械有限,同意以每方一元四角,另加六千元的费用委托给原告刘某某施工,原告及其设备进入工地,被告予付x元,施工开始后,工程款每十天结算一次,依估算土方量每方付某一元三角,下余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七日内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并约定如违约有责任的一方向对方加倍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付某某就青苗补偿等事宜未与当地村民协调好关系,耽误了工期,被告付某某又让其他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对此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在整个工程结束后,2004年12月11日,原告的技术员陈×与被告的技术员王×共同测量了原告的施工土方量,经计算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完成土方量x.344立方米,被告付某某及其技术员王某星未在土方计量表上签字。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每方1.4元计算,被告付某某应付某告工程款x.28元,另据合同约定在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后,除每立方米土方支付某原告1.4元外,另加6000元,计x.28元。被告付某某在支付某原告x元后,下余x.28元未给付某告。以上两份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付某某共欠原告工程款x.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未能清偿。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是被告付某某的雇佣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施工合同、证人陈×的证言及陈×向法庭提交的测量平面图和测量土方量表、入库单、出库单、证人李×、李×、刘×、王×、朱×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两份委托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某告刘某某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支付某程款之诉请的合理部分即x.92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加倍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被告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合同完工后七日内支付某告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加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两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某程款的诉请,因被告赵某某系被告付某某的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付某某辩称已将工程款付某给原告的理由,因原告的技术员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工程平面图及计量表证明了原告完成的土方量,按照此土方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付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92元,且被告付某某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在向被告主张债权,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刘某某工程款x.92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其中工程款本金x.64元,自2005年1月3日起计算,工程款本金x.28元,自2004年12月1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1795元,共计69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04元,被告付某某负担4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李某文

审判员李某河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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