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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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5月份,平顶山市和胜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和胜公司)承建的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十三矿修建班中餐食堂、洗衣房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纠集冯XX、王XX等人以不用自己地材为借口采用推倒围墙、抢夺施工人员工具不让施工等手段阻挠施工,迫使和胜公司给了张某7万元现金。现赃款已返还和胜公司。

二、2010年4至8月份,和胜公司承建的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十三矿修建储装运系统煤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纠集冯XX、王XX等人以不用自己地材为借口采用推倒围墙大门门柱、砸毁脚手架、拦住搅拌车不让卸料致混泥土报废等手段多次阻挠施工,最终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与十三矿之间具有征地范围内所有地材由其供应的合同关系,张某具有合法的合同利益。十三矿未按合同约定保障张某供应地材的权利属违约行为。张某主张某己的权益具有合同依据,并非敲诈行为。施工单位出钱某偿张某,是化解因合同之间不衔接而产生矛盾的一种方式,本案纠纷属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不能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份,平顶山市和胜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和胜公司)在其承建的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班中餐食堂、洗衣房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以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有地材供应协议而和胜公司不用自己地材为由纠集冯XX、王XX等人采用推倒围墙、抢夺施工人员工具不让施工等手段阻挠施工,迫使和胜公司给了张某7万元现金。现赃款已返还和胜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胜公司为不用张某供应地材,经尚XX、钱X等人说和后给付张某x元现金。证人冯XX、王XX均证实冯XX接到张某电话后,冯XX又电话通知王XX,二人到十三矿班中餐食堂施工工地阻挠和胜公司施工。证人陶XX、冯XX、李X均证实其在十三矿班中餐食堂、洗衣房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一个姓冯的男子领人阻挠施工。证人尚XX、钱X均证实和胜公司的翟XX为不用张某地材经尚红召、钱某等人说和给付张某现金x元。并有证人丁XX、丁XX、张XX、黄XX、翟XX、王XX、翟XX、郑XX、殷XX、张XX、王XX、张XX、华X、黄X的证言、收某、十三矿班中餐、洗衣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出具的单位名称变更证明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计划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4至8月份,和胜公司在其承建的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储装运系统煤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纠集冯XX、王XX等人以不用自己地材为借口采用推倒围墙大门门柱、砸毁脚手架、拦住搅拌车不让卸料致混泥土报废等手段多次阻挠施工,最终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见有运送混凝土的车辆去工地上,就让王XX等人到工地上不让运送混凝土。证人冯XX、王XX均证实冯XX接到张某电话后,冯金领又电话通知王XX,领人到十三矿储装运系统煤仓工程施工工地阻挠和胜公司施工。证人张XX、丁XX均证实其在十三矿储装运系统煤仓工程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冯XX、王XX等人阻挠施工。证人郭XX证实其在十三矿储装运系统煤仓工程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被一姓冯的男子(指冯XX)领人阻挠施工。证人尹XX、白XX证实了在往十三矿储装运系统煤仓工程施工工地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被人阻拦,致使所拉混凝土报废的事实。并有证人丁XX、陶XX、丁XX、陈XX、张XX、黄XX、翟XX、殷XX、韩XX、樊XX、葛XX的证言、十三矿储装运系统煤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张某与十三矿之间具有征地范围内所有地材由其供应的合同关系、张某主张某己的权益具有合同依据、施工单位出钱某偿张某并非敲诈行为、而属民事纠纷,经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张某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之间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对和胜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张某与十三矿之间的合同关系系本案诱因,且案发后张某积极退赃,取得了平顶山市和胜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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