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女。
被告金××,女。
原告吴××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04年8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案外人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日由高××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0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口头约定按典当行月息5分支付利息。之后两个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被告在到期后未归还本息。2006年4月10日被告以到杭州筹款归还原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8月14日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到房屋动迁归还,原告则将先前的借条还给高××。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无还款诚意,现被告户籍地房屋即将动迁,原告不主张权利将血本无归。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以x元为本金,支付自200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金××辩称,2004年8月30日被告因急需归还高利贷通过朋友高××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曾归还利息4000元。2006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用于去杭州筹款。2006年8月14日,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回了原先高××出具的借条。现由于经济困难,只同意分期归还本金x元,不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高××通过原告婶婶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由高××向原告出具借条:“因生意周转向吴××借人民币拾万正,于本年2004年8月30日到本年2004年12月30日归还。”口头承诺月息5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x元,故原告在借条上注明“7万”。被告拿到x元后分给案外人梁××一半。之后被告与梁××共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2006年4月10日,被告以到杭州筹钱还给原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吴××人民币1000元整,到4月底归还。”的借条。2006年8月14日,高××以实际借款人为金××及梁××,要求金××及梁××分别就自己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此,被告出具借条:“因生意急需今借吴××人民币柒万元整(¥x),到房屋动拆归还。”该借条中的x元,包含了x元的利息。原告将高××2004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归还给高××。由于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且被告的户籍地即将动迁,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出具的借条原件、高××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被告金××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自200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7.5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