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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吴起县X乡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女婿,职业住(略)。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丈夫,职业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15时许,我与被告因道路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在我头部猛打,致我受伤住院,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住院费、医疗费2052元,我出院后,经铁边城派出所调解处理无果,现我只好起诉来你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所花医疗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5052元,请求你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2、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张;

3、吴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以及铁边城派出所对被告的治安处罚处理。

被告代理人辨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根本就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赔偿医疗费。

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证人赵某丙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

庭审质证时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赵某丙系被告赵某乙雇佣的司机,所以赵某丙的证言不是事实。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职权调取吴起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18日15时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因道路问题争吵起来,后发生厮打,赵某乙将赵某甲头部打了两拳,致赵某甲受伤,当天入住吴起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天,花去住院费、医疗费2052.5元。痊愈出院后,经铁边城派出所调解处理无果,铁边城派出所做出吴公(铁派)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某乙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后原告便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所花住院费、医疗费2052.5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5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道路问题发生争议后,应该经过协商后妥善解决,被告却因此与原告争吵,后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住院费、医疗费2052.5元,误工费260.8元(37.4元×7天),护理费260.8元(37.4元×7天),生活补助费252元(18元×7天×2人),以上共计282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发晓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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