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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男,成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办厂急需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借给原告打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此提交2007年10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未某还。

被告王某丙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10月8日,被告王某丙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丙未某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某丙应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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