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7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某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同其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某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提出离婚,但必须满足被告的要求1、退还送好的4000元钱。2、搬走的洗衣机、电动车退还,方可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某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查证: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棉被6条、苏杰牌电动车一辆(已损坏);被告史某某婚前财产位于新郑市X路金隆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子1套,双人床1张,4开门挂衣柜1个,棉被4条;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某好,被告史某某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不是积极地为双方夫妻关系的改善做工作,而是消极地不到庭应诉,且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及法庭对其的询问中,除关于财产方面与原告有不同意见外,对于双方感情问题未某出意见,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对原告放弃其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4000元,并返还原告已搬走的洗衣机、电动车,未某交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苏杰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财产棉被六条及被告婚前财产前位于新郑市X路金隆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子一套、双人床一张、4开门挂衣柜一个、棉被4条归被告史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