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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闫某某、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朝伟,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

被告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张保芝、人民陪审员张富彬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朝伟、被告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下半年至今,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经结算,至今尚欠x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欠条、送货单共计7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烟酒款共计x元,被告闫某某已还x元,现被告仍欠x元。

被告闫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润发公司辩称,被告润发公司根本不知道这回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006年、2007年、2008年被告润发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被告闫某某并非被告润发公司职工。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至2007年,被告闫某某在被告润发公司做临时工。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18日被告闫某某以被告润发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不同种类的烟酒,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送货单共计72份欠款凭据,被告闫某某均在该72份欠款凭据上签名,共计欠货款x元。该款被告闫某某仅支付x元,下余货款经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称其已向被告润发公司追要过该款,而被告润发公司自始就没有承认过该笔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送货单,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作为被告润发公司的一名临时工,既非被告润发公司高管又非财务人员,在其已不在被告润发公司工作期间以被告润发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事后又未经被告润发公司追认,该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民事责任亦应由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润发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28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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