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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a诉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x,实际经营地xx。

法定代表人汤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a,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a,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a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a诉称,2009年8月31日10时,被告A公司驾驶员张a驾驶牌号为沪x出租车沿闵行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闵路X路约200米处停车,乘客肖a在开出租车门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车门碰撞原告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驾驶员张a及肖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第8-12肋骨(5根)骨折伴胸腔积液,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6周,护理3周。另,牌号为沪x出租车系A公司所有,并在A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66.50元、住院伙食补贴4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72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张a系A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认为应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要求按1,2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衣物损失费予以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还曾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12,357.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医疗费,要求提供完整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经核算应为45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应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纳税申报表等证据;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来沪人员登记表等证据;对于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对于物损费,酌情赔偿2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此外,认为本起事故的车上乘客亦应负一定的责任,故赔偿款项应当与车上乘客分摊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4,804元(含外购药费960元,医疗费中被告A公司共垫付12,357.50元)。此外A公司曾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000元,2009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未上班,共扣发工资8,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来沪人员登记表及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A公司的员工张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A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车上乘客肖a,如被告认为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可另行向其主张。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4,804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其中外购药亦有医院处方相互印证,故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原告居住于城镇,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1,26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为63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46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具体工作单位及其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工作、误工情况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本院确定误工费损失为8,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代理费数额应作适当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蔡a的损失有:医疗费14,80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77,006元,合计82,00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0,924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鉴于被告A公司在事故后已支付现金2,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2,357.5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限额3,433.50元,故A财保上海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8,572.50元并返还被告3,433.50元。

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蔡a78,572.50元,并返还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4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06元,由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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