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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娘家(略)。

被告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腊月相识,相隔二十天后即1996年元月22日在常兴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后随之举行了婚礼。婚初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莹莹,现在初三就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鑫鑫,现在小学四年级就读。由于我俩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相处期间发现两人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事业上没有共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恶语伤人,甚至动手打我,特别恶劣的是2011年7月份我俩发生口角,被告打我耳光,用皮带抽我,使我有家难回。多年来,被告多在外少在家,既不操持家务,也不给家里给钱。家中里外活儿、开销基本上靠我一个人支撑。尽管如此,被告还打我骂我,猜疑我。最近,我的人身安全都无法保障,万般无奈之下状诉某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某,双方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说我经常打她也不是事实。她提出离婚既伤害了我的感情,也伤及孩子的感情。我长年在外跑车,既辛苦又很忙,把挣回的钱交给她管理,带孩子,操持家务,并无什么过错。有矛盾很正常,但不至于离婚。所以,建议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腊月相识,之后于1996年元月22日在常兴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后随之举行了婚礼。婚初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莹莹,现在初三就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鑫鑫,现在小学四年级就读。近年,因家庭琐事及双方误解发生过争吵甚至打架,但是,经亲友劝解尚能平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相互履行义务为条件。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某300.00元,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舰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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