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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建设局追加复议案二审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通许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执行人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2年9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一案中,通许县建设局于2009年12月29日对(2009)汴法执追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通许县建设局称:一、异议人不是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二、将异议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异议人作为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单位,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09)汴法执追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1990年12月通许县计划建设委员会向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资金担保证明书,作为主管单位出资30万元开办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2年9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后通许县计划建设委员会因机构改革分为通许县建设局和城管局,通许县建设局成为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单位。对于通许县计划建设委员会开办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30万元,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时的经理渠守民2009年12月10日询问笔录证明:“开发公司成立时,通许县计划建设委员会出资2万元的开办费,除了这2万元没再投资过”;通许县建设局副局长邓银河2009年12月25日询问笔录证明:“通许县计划经济建设委员会向工商局出具了一份资金担保证明,即向开发公司拨入资金30万元,但事实上这30万元也没到位”。

本院认为:从出资情况看,通许县计划建设委员会是作为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者”意义上的主管单位,即开办单位,应该在被开办单位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机构改革后,通许县建设局承担了原通许县计划建设委员会对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职能,根据权力和责任相一致原则,也应承担通许县计划建设委员会原债务的责任。从渠守民和邓银河的询问笔录判断,通许县计划建设委员会在开办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时仅仅拨入了2万元的资金,与资金担保证明书中的30万元相差28万元,投入注册资金不实。(2009)汴法执追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将通许县建设局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通许县建设局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通许县建设局的执行异议;

二、将(2009)汴法执追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中“通许县建设局应在本裁定送达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清偿债务30万元”,变更为“通许县建设局应在本裁定送达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清偿债务28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苗青

审判员王大章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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